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羽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9月8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然被告自95年間即原告44歲時離家,不曾返家及給予生活費,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有名無實,僅為掛名夫妻,起初原告會等被告回來,現在原告屆齡64歲,想成全被告所願,這20年間兩造並無往來互動,且未曾再共同生活,目前兩造各有各自的生活,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業已消磨,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居20年,未聯絡,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彼此相愛,該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於73年9月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幾餘年,且分居期間,兩造毫無往來互動,各有各自的生活,被告完全無任何積極作為,顯見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兩造確實已分居逾20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被告已無再與原告維繫婚姻意願。
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彼此欠缺透過溝通達成共識之能力,長期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於長期分居後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而是多年無互動往來,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婚姻雖因被告離家行為造成長期分居結果,然原告亦非毫無過失,於婚姻破綻中兩造均未見有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屬可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