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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法官周靖容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
被告
蘇○婷(SUWANTI、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網路結識數月後,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自印尼入境臺灣,雙方於109年3月10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結婚之初,生活尚稱正常,然婚後未久,被告開始經常性的無故離家,每次失聯達數天甚至數週之久,被告於112年2月9日返回印尼探親,滯留5個月後,於同年7月2日才回臺,嗣於113年2月27日又藉口回印尼探親搭機離臺,自此即未再返臺,經多次聯繫,被告表示因無法適應臺灣環境及婚姻生活,表示不再來臺,希望兩造能離婚,而被告之居留證已於113年7月28日逾期,顯然被告已無再回臺與原告修復婚姻生活之可能。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雙方婚姻有名無實,主觀上均已缺乏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亦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共營生活,顯係欲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屬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實於113年2月27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12193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本件兩造至遲自113年2月27日被告出境後即分居,迄今已逾1 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兩造婚姻因被告離臺後即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已生難以挽回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至少已1年餘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離臺後即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返回印尼、迄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離臺後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稱「我確定我不會再回台灣了,你可以自己在台灣那邊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巻第30頁),且迄今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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