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12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常不思工作,多由原告賺錢供其所需,被告非但未體諒原告工作辛勞,甚多次無故對原告施暴,又因被告患有皮膚病致原告亦遭受感染,使原告經常發炎致其子宮遭受摘除,被告未有絲毫自省竟於114年1月22日,又向原告要錢未果而對原告施暴,兩造自此分居迄今,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前遷出原告之住所,惟上開家暴情事發生後,被告對其家暴行為毫無悔意仍多次騷擾及向原告索取金錢,雙方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70年12月2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於114年1月22日因向原告要錢未果而對原告施暴,兩造自此即分居迄今,嗣被告不顧鈞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持續至原告之住處騷擾及索取金錢,足使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晴天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0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可參,此均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婚姻破綻,已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經常向其索取金錢,且習於肢體暴力等不理性方式對原告發洩情緒,造成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又酌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始終未見其有何修復婚姻關係之舉措,實與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更無任何情感交流之可能。是以,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業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因被告之上開家暴等行為,導致兩造關係持續惡化至無可彌補,則被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