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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康存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

四、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0,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然被告於近四年間疑似接觸毒品,情緒不穩定,曾於112年7月31日無端以原告手機定位於汽車旅館,指控原告外遇,持鐵棍毆打原告,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103號通常保護令獲准,此後被告不斷懷疑原告外遇,並於113年12月多次傳訊息辱罵原告「不要臉」、「我揪拉你全家來陪葬」、「給我等著」、「我就樣樣加倍做還給妳,給妳和妳家人常嘗試什麼滋味」、「我說到做到,不信試一次妳就知道了」等語。更有甚者,被告自身與異性交往甚密,甚至帶至家中,可見婚姻難以為續,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業已消磨,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名子女過往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雖於113年7月因工作而需由娘家一起協助照顧兩名子女,然原告仍會關切子女生活需求,親子關係佳,是應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婚內曾失業兩年,即便有就業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狀況不穩定,往往二、三個月才給付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兩名子女多由原告、原告娘家負擔,並一同照顧,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每月10日前需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20,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疑有吸時毒品,情緒不穩定,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不斷懷疑原告外遇,更有甚者傳訊息辱罵原告,並經本院113年家護字第3103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家庭暴力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家護字第3103號保護令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相關主張確有所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表示意見,已可認定原告所述確值採信。

⒊本件被告和原告結婚後曾與原告同住,之後被告因故懷疑原告外遇,於113年12月28日揚言:「記住我說的沒愛就是恨不要在想跟我動手我不會像以前一樣方式對妳我說到做到不信試一次妳就知道了」、「我跟你沒完沒了看誰能堅持到最後不愛了相反的就是恨再來就是狠你如何帶我我就樣樣加倍做還給妳和妳家人也讓妳嚐嚐是什麼滋味看妳感覺跟妳出去快活去爽的時候是不是一樣的」、「反正妳就想我死我就拉妳全家來陪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已無意更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造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亦難見其有終結可能,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復可能。是以,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因被告多次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難以安寧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8、4歲,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能觀察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無法評估被告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不希望離婚,希望兩造一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目前無法會面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因被告無提供居住環境照片無法評估被告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過往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原告長期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提供良好照顧,親子關係良好,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不願兩造離婚,如果離婚,同意由原告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評估被告之親權意願較低。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且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有初步教育規劃;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討論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評估被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4歲,皆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1、2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原告時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可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及合適的教育規劃,並具高度親權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被告過往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獲核發通常保護令,2名未成年子女亦有目睹家庭暴力過程和受保護對象,被告亦考量若兩造離婚,則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以及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然被告多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2名未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現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原告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8、4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⒋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學校餐費約1,000元、未成年子女2奶粉費8,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4,000元、機車貸款7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9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8,400元、3,117元、12,624元、0元、182,224元、名下有1筆房地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715,408元,此有財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結果所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並表示過往由被告負責工作養家,如果被告收入有餘,會提供給原告扶養費,金額不固定,目前尚有車貸(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9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4,668元、3,117元、1,262元、0元、0元、名下有2筆現毫無殘值汽車2部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00,000元,此有財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結果所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8、4歲,目前與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王捷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226元、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而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照顧,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早療課程需求、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故認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
    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
    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未滿16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被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丁○○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原告
      於「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兄弟姐妹,下同)將丙○○、丁○○送至「放心園」讓
      被告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
      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
      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48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被告個
      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
      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原告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至「放心園」,被告應於
      探視時間屆至前將丙○○、丁○○送回「放心園」,再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
      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96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放
      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丙○○、丁○○所在處所接丙○○、丁○○外出,並由被告照顧
      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
    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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