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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李政達

  • 原告
    A03
  • 被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5號第291號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楊城宏(YANG CHENG HUNG,新加坡國人) 住APT BLK 000B TAMPINES CENTRAL 0 #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3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75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9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城宏(下稱原告)為新加坡國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被 告)為中華民國人,有結婚證書、護照、簽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275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等),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離婚及其效力、父母與子女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所載,查兩造並無共同本國法,婚後僅短暫在第三地同居,無共同住所地,雙方係在我國結婚而辦理結婚登記,非在他國為之(見婚字第275號卷第328頁、第199 頁至第216頁等),且原告婚後長期自國外匯款至我國養育 未成年子女,被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所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亦在我國(均詳後述),綜合考量該等因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甚明,查未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本件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立法理由參照),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75號),而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2 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91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起訴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5年7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 被告拒絕搬至新加坡與原告同住,原告為能與被告共同生活,於107年至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攜子前往大陸地區 與原告同居一年,於108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被告隨 即返台,迄未再回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兩造婚後至今,已長達六年無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又被告近年來,亦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數度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並對原告進行強烈之言語批判、辱罵,雙方於110年即已達成離婚共識,惟因分隔兩地,遲遲未能辦理 離婚登記。 2、據上,雙方分居至今已達6年,皆已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 ,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對反請求答辯 1、被告謊稱原告拋妻棄子為兩造婚姻破綻主因云云,然並非事實。兩造婚後至今,原告為了家庭,認真努力工作,因被告拒絕與未成年子女甲○○隨同原告至新加坡辦理依親定 居,此舉與破壞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無異,實乃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被告不顧原告工作考量,不願移居與原告定居,反於婚後堅持與未成年子女住在臺灣,最終造成兩造間長年無法見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亦難經營親子感情,故被告為造成兩造間婚姻破綻之有責配偶,自不得反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更遑論有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被告主張純屬謊言,均難採信。 2、被告謊稱兩造結婚迄今8年多,原告拒付扶養費云云,並 非事實。原告為新加坡人,工作地點非在臺灣,因被告拒絕移居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兩造婚後約定由被告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則在海外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匯予被告,自107年至110年間,原告至少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63,949元,亦證被告所述不 實。 3、兩造曾於110年間短暫同居,然原告當時遭同事陷害,被 告不但沒有相信原告清白,更捲走所有家庭存款,攜子而逃,並在深圳生活,直到111年3月28日才回到臺灣,原告於110年7月間,則身無分文,獨自回到新加坡,被告所為不僅係竊盜、遺棄,更從未以長久經營婚姻為考量。 4、被告於113年12月與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至今在新加坡 尚未謀得新工作,故被告主張原告月薪15萬元,並非事實,衡酌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每月13,000元為公允。 5、被告謊稱原告有女裝癖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將原告曾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COSPLAY活動中,當時原告變 裝主題為男扮女裝之照片,惡意曲解為原告有女裝癖,顯係意圖破壞原告形象。又被告指控原告與訴外人有婚外情云云,然被告提出被證12僅為單純慶生照片,且原告亦無承認婚外情、逼迫被告離婚等,足見被告長期妄想操控原告。 (三)本訴聲明及反請求答辯 1、本訴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對本訴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1、被告於105年6月發現懷孕,雙方遂於105年7月21日結婚,被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臺灣、新加坡兩地醫療照護及育兒福利,認為在臺灣生育小孩可減輕兩造經濟負擔,因此在臺灣生育小孩,於被告在台期間,生育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出。原告於107年至大陸地區工作,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於108年在深圳同住,嗣於109年因大陸地區疫情爆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在台居住,原告則居住在深圳。其後,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被告乃於110年5月向原告提議,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至深圳探望原告,然原告竟強烈拒絕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前往探望,甚至以離婚要脅被告。惟被告仍於110年5月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深圳探望原告,在深圳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有女裝癖好,且於110年6月,原告更向被告坦承與訴外人乙○○有婚外情,嗣後更逼被告返 回臺灣、離婚等,顯見原告係單方、片面欲擺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2、原告於110年8月,因涉性騷擾遭公司解雇,後於110年10 月,原告不告而別返回新加坡,隨即將與被告間所有聯繫方式封鎖,致被告無法聯絡原告,直到被告發現兩造間google chat原告漏未封鎖,被告才聯繫上原告,然原告仍 執意拒絕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溝通,甚至向被告表示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為原告親生,拒絕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在深圳生活至111年5月,原告仍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只好返回臺灣。兩造結婚之今,原告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徒留被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面對原告如此拋妻棄子之行為,實感痛心。 3、從而,兩造婚姻顯然已難維持,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因原告拋妻棄子、女裝癖、與訴外人發展婚外情等行為而起,被告顯不具任何責任,且被告如今亦不願與原告繼續婚姻而訴請離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若駁回原告之 離婚請求而准許被告之離婚請求,對原告亦無過苛之情事,故本件不應准由原告訴請離婚,而係被告得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迄今,均由被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拒絕承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親生,且其為新加坡公民,長期未在臺灣居住,未來亦無在台配合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負責照顧, 原告既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更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酌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兩造經濟能力及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評價,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酌定為每月30,000元,且均由原告負擔,方為妥適,故被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原 告給付自106年1月至114年3月,共98個月,被告已代墊之扶養費用2,9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98月=2,940,0 00元);另原告基於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0元。(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不僅對被告及未成年 子女不管不顧,徒令被告獨自承擔照顧家庭之責,甚至性騷擾他人,更有女裝癖行為,且原告及原告父母長期對被告施以精神暴力,原告更與訴外人乙○○發展婚外情,拒絕 承認未成年子女為其親生,拋妻棄子長達4年之久,使被 告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身心飽受煎熬,且此係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輔金。 (五)本訴答辯及反請求聲明 1、本訴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3 0,000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3,940,000元,其中2,9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其中1,000,000元自離婚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275號卷第2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275號卷第41頁),堪信為 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於110年間被告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深圳與 原告同居半年,之後原告自行回到新加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在深圳等原告約半年,於111年間原告帶同未 成年子女返台等節。原告對此固不否認,惟辯稱:兩造於110年間曾短暫同居,但原告當時遭同事陷害,被告 不但沒有相信原告清白,更捲走所有家庭存款,攜子而逃,並在深圳生活,直到111年3月29日才回到臺灣,原告則於110年7月間,身無分文,獨自回到新加坡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兩造至遲於110年7月間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拒絕攜子至新加坡與原告依親定居,此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原告為能與被告共同生活,於107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於108年間被告攜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同居一年,於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 後,被告隨即返台,此後雙方分居二處,兩造於110年 間曾短暫同居,於110年7月間再度分居二處,且被告近年來,亦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數度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婚字第275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告則 否認上情,辯稱:被告認為在台生育子女可減輕兩造經濟負擔,因此在台生育小孩;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08 年間在深圳同住,嗣於109年間因大陸地區疫情爆發,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在台居住,原告則居住在深圳,其後,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被告於110年5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深圳探望原告,在深圳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有女裝癖好、婚外情,原告更逼被告回台、離婚等,後於110年8月間原告遭公司解職,於110年10月間原告 不告而別返回新加坡,隨即將與被告所有聯繫方式封鎖,致被告無法聯絡原告,嗣後被告終聯繫上原告,然原告仍執意拒絕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溝通,甚至向被告表示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為其親生,拒絕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在深圳生活至111年5月,原告仍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只好返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原告女裝生活照片及用品、機票、飯店收據、原告與訴外人乙○○合照等件為證(見婚字第275號卷第81頁 至第9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等),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即因夫妻共同住處等節互有歧見,其後雙方為彼此婚姻尚各自有所努力,原告於107年至深圳工作,被告 於108年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深圳與原告同居一年,於109年間因疫情爆發,雙方遂分居二處,惟雙方於110年4月間即已感情不睦,且原告拒絕被告至深圳與其同住,並表達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雙方亦談及離婚事宜,後續被告雖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深圳與原告短暫同住,但原告認為被告將其存款席捲一空,棄原告於不顧,被告則認為原告有女裝癖、不願被告與其同住、驅趕被告返台,更將被告聯絡原告之通訊方式封鎖,並於110年7月間返回新加坡;於111年10月間,被告再次與原告聯 繫,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遭原告拒絕,原告甚至質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後經原告撤回),此均已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另由上開訊息可知,雙方於110年、111年間,已有離婚共識,且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屢生嫌隙,僅因分隔二地,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亦徵兩造間夫妻情分早已淡薄。 (3)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外情云云,固據其提出 機票、飯店收據、原告與訴外人乙○○合照照片等件為憑 (見婚字第275號卷第267頁至第272頁),然原告否認 上情,辯稱:上開照片僅為單純慶生照等語。經核,上開機票、飯店收據僅能說明原告曾至北京,且合照照片內容亦為單純搭肩合照,尚無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交情之親密舉止,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自110年7月間起,即已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已有不和,難以維繫婚姻,並均曾就離婚事宜予以協商;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偶有互動往來,但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兩造請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稱因工 作因素致居無定所,無法穩定照顧案主,明確表達同意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如被告無意行使親權,則才會考慮讓案主赴新加坡,由案祖父母代為照顧。相較之下,案主自出生以來即主要由被告照顧,被告表示將持續承擔主要照顧責任,有意爭取單獨監護,並指原告自案主出生至今近8年間,實際與案主共同生活及陪伴之時間 累計僅約半年;經評估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低落消極,被告則意願強烈並具備親職行動力。2.親子關係:原告已長期未與案主聯繫,指與原告及案主同住深圳期間,曾協助照顧案主,但其實際參與教養時間有限,且已多時未與案主互動。相較之下,被告自案主幼年起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除協助案主課業外,亦陪伴其閲讀與學習,夜間亦予陪伴,假日則經常安排觀展、觀影等活動,與案主互動頻繁。經評估,原告與案主係較為疏離,依附關係薄弱,被告與案主間則關係緊密,依附關係穩固。3.經濟能力:原告過往曾任職於新加坡三星公司、中國華為公司及小鵬汽車等企業,並於113年12月正 式結束相關職務後,開始積極尋找其他工作機會,目前表示未來至法國工作之機會相對較高。被告則早期任職於金融保險業,後轉任全球人壽專屬保險代理人,現行收入以底薪加獎金方式計算,每月約為新台幣6至7萬元,被告亦表示,案外祖母平時亦會提供一定經濟協助。經評估,雖原告具有海外工作經驗,但目前處於求職階段,經濟收入尚不穩定;被告目前具穩定收入,足以維持案主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惟為維持案主穩定且優質之生活品質,建議原告每月應定期支付一定數額之扶養費,以共同分擔扶養責任,保障案主最佳利益。4.案主意願:經社工單獨訪談,案主對目前生活感受愉快,能具體敘述母親(被告)平時陪伴其讀書、看課外書、看展覽與電影等日常活動,並明確表示與母親同住最為安心,希望未來持續與母親共同生活。另談及父親(原告)時,案主表示自離開深圳後便未再與父親見面,對父親印象淡薄;經評估,案主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語意表達清晰,具基本是非判斷及情感辨識能力,受訪過程穩定、所述內容一致,未見受成人明顯影響,案主明確傾向由被告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間具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連結,與原告則相對疏離。5.探視安排:被告認為原告不會主動探視案主,惟若原告有意願探視,願配合協調時間進行會面,被告同時顧慮原告之穿著風格可能對案主造成困擾,故要求探視時應以一般男性形象出現,且不同意夜間過夜之探視。經評估,被告願意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願意協助促成原告之探視,但仍有所限制。建議探視安排採取漸進式方式,初期以日間會面為主,並應由兩造協調,兼顧案主之接受程度,再視情況評估後續擴大探視之可能性。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建議案主由被告監護、行使親權,原告則應定期支付合理金額之扶養費,以共同承擔扶養責任,確保案主健康成長及受教權益,另應保障原告對案主之探視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 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77237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275號卷第321頁至第334頁)。 (3)審酌兩造陳述、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 告及被告家人協助照顧,且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同意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略顯消極,並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表示,目前待業中,曾任職新加坡三星公司、大陸地區華為公司及小鵬汽車等企業,工作薪資曾有月薪11450歐元、6000英鎊不等,無負債(見婚字第275號卷第89頁、第329頁等);被告表示,其為全球人壽專屬保 險代理人,每月薪資約6至7萬元不等(見婚字第275號 卷第329頁)。另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正值兒少成 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 度、11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27,557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7,75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金額15,000元 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6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98個月,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用為3萬元,均由被告代墊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原告就雙方僅於108年同住一 年,且於110年雙方曾短暫同住,自110年7月起,原告 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06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認應採前述(三)2、(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5,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計98個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470,000元(計算式:15,000元×98個月=1,4 70,000元)。 (3)原告固不否認雙方居住情形,惟辯稱:自107年至110年期間,原告至少給付扶養費用共2,763,949元等語(見 婚字第275號卷第335頁至第339頁),並有相關轉帳憑 證、被告微信帳號等件為證(見婚字第275號卷第121頁至第154頁、第34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取上開款項,僅爭執該等款項之用途(見婚字第275號卷第354頁)。惟由轉帳憑證之日期與金額以觀,原告幾乎每月均匯款或轉帳外幣一至數筆至被告帳號,且每月外幣金額換算成新臺幣平均約有數萬元不等;另參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向原告抱怨原告已一年未付「小孩扶養費」等語(見婚字第275號卷第89頁),顯見原告於110年前所給付者,應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原告給付之該等款項自應予以扣抵,故原告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2,763,949元,已遠超過原告所應負擔之1,470,000元,被告自無從再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4)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離婚 損害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他方之過失,且一方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判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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