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4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A01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A02與被告A03間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A02與被告A03間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受罰人A01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11月10日、115年1月21日到庭作證,然證人均未遵期到場,本院再通知其應於115年5月20日到庭作證,並載明如未到庭可能處以罰鍰,證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4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可憑(卷一第287、444-1頁、卷二第149、305頁),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有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義務,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A03雖為證人A01辯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有拒絕作證權利等節,然證人僅曾於本院第1次傳喚後之114年9月1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工作繁忙不便到庭(卷一第429頁),並未主張有何依法拒絕證言之事由,況查證人雖為被告之舅舅而有親屬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住所板橋房地係兩造借名登記於證人名下,被告則辯稱是其借款予證人購買該屋、證人再以該屋供被告一家無償借住數年,又辯稱其婚後財產中之萬華房地是證人所借名登記等節,另關於兩造分居狀況之婚姻破綻可責與否部分,被告辯稱因兩造居住之板橋房地是證人所有,證人不希望讓原告進入屋內等節(卷一第265、434頁、卷二第128頁),可認證人與本件多項待證事實均有直接關聯,其與兩造間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無從作為其屢經本院傳喚均無故不到庭之合理化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