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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謝茵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而情緒失控;甚於113年6月15日因生活細故與原告爭執,竟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鈍傷、頭頂腫脹及瘀血、額頭血腫、下背瘀傷及瘀血、左前臂血腫、鈍傷、右大腿淤傷之身體傷害,且過程中被告亦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丙OO,致其受有臉部瘀青之身體傷害,此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所剩無幾。況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因涉犯傷害等刑事案件而遭羈押且現服刑中,期間原告僅能單獨承擔懷孕、生育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被告因其個人犯罪行為導致雙方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其自應負婚姻破綻主要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未曾長期與被告生活,且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尚處兒童時期,已與原告建立穩固之情感依附關係,又被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丙OO之身心發展,故基於友善父母、主要照顧者、幼兒從母、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等原則,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屬恰當。

(三)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現入監執行至115年4月29日,我收到起訴狀的時候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有說要撤告,且服刑期間原告都會使用家庭聯絡簿與我聯繫及探視子女,我不同意離婚且希望維持共同親權,如果未成年子女要辦理任何資料我也都願意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因被告涉犯傷害等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足使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系爭通常保護令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衡以本件兩造感情因系爭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出現明顯裂痕,被告又無積極彌補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就過去生活中衝突未思與原告正向溝通,反而放任裂痕加深,夫妻情分已失,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雖被告於本案表示不同意離婚,然由兩造各自所陳述離婚事由,可認被告入監前對於兩造家庭經濟、債務、未成年子女照顧等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造感情之舉,兩造間因系爭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後,益難有互動,被告亦未無回復、修補感情,堪信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可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能協調其親友及保母等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週末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平日亦會安排視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關係。評估原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未來計畫與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有計畫提供其獨立房間,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顧者,兩造過往溝通經驗不佳,且被告過往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可能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為,影響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所做之重大決定及其權益,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亦有了解及蒐集幼兒園資訊以做選擇等實際行動,對於國小就學之安排有初步規劃。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會主動找原告擁抱,顯示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訪視過程中其情緒穩定、能自由探索,肢體發展正常無異狀,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以及基本之親職時間和照顧環境,並具高度親權意願,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能協調其親屬及保母協助照顧;本案原告提出兩造有衝突、溝通困難,被告無參與育兒之實際照顧,且目前因案件服刑中,可能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實,而兩造亦有通常保護令之關係,未成年子女為保護對象,原告提出被告可能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為,故共同親職之意願及可能性較低。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建議若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70246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3.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難認被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所需之照顧,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與原告同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好,而被告因入監執行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親子關係仍待修復,若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現今入監服刑,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獄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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