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44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潘允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王青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1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乙○○。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惟因兩造家庭環境、成長背景不同,許多觀念大相歧異,加上子女教養、從母姓或從父姓等問題,致婆媳及翁婿關係長期不合,原告於108年間原即有離婚之意,後因子女年幼而打消念頭。詎自110年起,被告工作不順長期待業,除拒絕負擔家庭開銷,致家庭事務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肩承擔外,並開始疑神疑鬼,不但偷偷在原告手機安裝「Snapchat」定位軟體,用以監控原告行蹤,還經常用LINE傳送不雅文字、圖片侮辱原告,並說「一起去死」等語,甚至強逼原告做愛,否則不讓睡覺等等,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及恐懼,必須進行心理及藥物治療。原告為此多次報警求助,後續被告更因定位軟體問題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無法再忍,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仍未反省悔改,多次打電話至原告手機及公司,或假借小事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不斷聯絡原告,均致原告不堪其擾。另被告又再謊稱於114年11月2日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另於114年11月7日將內裝有被告起訴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書狀、原告個人照片等之紙袋,分別放置在原告父母及阿姨住處門口,意圖騷擾及羞辱原告,更將兩造訴訟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原告之友,此均使原告身心俱疲。
2、綜上,被告對原告長期為監控、騷擾、恐嚇及家暴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通常可忍受程度,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極大痛苦,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甲○○、丙○○、乙○○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感情良好;且被告因工作不順,情緒控管不佳,並有家暴行為,顯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扶養費各1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8年7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16年,若謂有家庭環境或成長背景,致彼此概念不合,亦應屬剛結婚時期才會產生,雙方透過共同生活與一同扶養子女,又未有婆媳或翁婿同住情形,顯然已歷經多年磨合期而有一定生活模式,原告於結婚後16年才主張雙方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婆媳或翁婿不和,顯與社會常情及一般通念有間。
(二)家庭開銷支出並非原告全部支出,且原告有跟被告借款100萬元,迄今仍未歸還。原告經常請假與網友出去玩樂,被告曾多次找不到原告,故才希望原告可以開啟手機定位模式,被告用意係基於關心而非監控,原告實屬誤解。原告情緒不穩容易生氣,且會打被告跟子女,每天都在發脾氣,說話都是用吼的方式,致被告及子女生活在恐懼當中,其情緒與行為問題,實非被告所造成。兩造至今仍然同住一處並共同生活,且假日兩造會一起帶子女出遊,足見雙方感情並未達到破裂無法修補之情況。
(三)被告因借用原告機車使用時,赫然發現原告在機車置放安全帽處有手機一隻,隨手開啟手機畫面後,發現是原告與暱稱「小維哥」男性,長達兩年交往出遊之照片、約會交通紀錄、住宿紀錄等,甚至有原告前往薇閣旅館消費之發票,諸此種種皆令被告震驚不已,然被告為子女利益著想,仍希望維持家庭圓滿,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可知雙方於情感上,並未達無法彌補之重大破綻,且原告於婚姻中有更重之可歸責性,故原告為離婚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76頁至第80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定位軟體監控原告行蹤,且經常用LINE傳送不雅文字、圖片侮辱原告,並說「一起去死」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及恐懼,必須進行心理及藥物治療,後續被告更因定位軟體問題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無法再忍,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仍未反省悔改,多次撥打電話至原告手機及公司,或假借小事透過LINE或手機不斷聯絡原告,更於114年11月7日,將內裝有被告起訴原告侵害配偶權書狀、原告個人照片等物之紙袋,分別放置在原告父母及阿姨住處門口,意圖騷擾及羞辱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身心造成極大痛苦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8號通常保護令、通話紀錄、公司電話顯示來電之蒐證照片、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57頁等),復經依職權調取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婚後屢次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縱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仍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屢屢以前開手機、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放置訴訟相關文書等方式騷擾原告,自制能力顯然欠佳,暴力程度非小,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且長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應非子虛。
(2)被告主張,原告與暱稱「小維哥」男子長期交往出遊等情,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卷第111頁至第171頁),然原告否認上情。經核,有關原告與該男子之合照,該等照片內容尚未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之親密舉止,且單就相關住宿訂房紀錄、高鐵訂票紀錄、餐廳訂位紀錄等以觀,尚難逕予證明該等紀錄即為原告與該男子所同住、同遊或共同使用者,自難僅憑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即可遽予認定原告與該男子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長期實施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該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仍多次以手機、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放置相關訴訟文書等方式騷擾原告,致原告難以安寧生活;且被告亦疑心原告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自保護令核發迄今,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甲○○、丙○○、乙○○,分別為98年11月28日、101年2月5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尚有一起與案主們互動及週末外出,關係未到惡化,故被告表明若兩造離婚,可接受案主們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要由他擔任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原告則考量處事方便,故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然僅堅持案主3與她同住,可接受案主l及案主2與被告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及照顧案主們的意願,有關案主們親權的歸屬,應還是以最終裁判案主們與兩造何方同住做約定較妥適,畢竟同住較能直接的打理到生活事務及參與生活點滴,持有親權處理事情也才直接及便利。
2.經濟能力:兩造都有收入,各自也都有自身需要負擔的開銷和信貸在做償還,兩造皆表明自身收支持平,評估兩造的經濟能力差不多,故日後不論案主們是裁判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盡自身的能力來合作分攤案主們的開銷,確保案主們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各自都有表述自身與案主們的相處經驗,而目前案主們在家時則不少時間會投入在3C的使用上,但一家人至少還是會保有一超玩桌遊的互動及偶爾假日一同外出,兩造也對案主們都有生活上的管教及規範要求,然案主們有事找原告打理的比例有較高一點,評估案主們與兩造的親子關係差不多,但對原告的依賴程度有比較重。4.案主們之意願:案主1不排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若只選擇一方,案主1優先選擇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案主2表示可由兩造任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另她要維持在現居地居住,案主3是案主們中對被告明確感受不佳的,具體的表明要和原告同住及由原告單獨監護,評估案主1及案主3有由原告單獨監護之意願,案主2則對親權歸屬沒有決定,不過案主2傾向與被告同住,若案主2與被告同住,則案主2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也無不妥。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們是裁判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不會禁止對方與案主們執行探視,案主們也不抗拒和兩造任一方進行探視,故若兩造有心與案主們維繫親情感,只要保持探視之行動力,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是可以經營良善。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都可勝任,如兩造願意合作,則兩造可朝共同行使案主們親權努力,若兩造無法溝通配合,加上案主們的意願,案主1及案主3可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案主2如是與被告同住,則可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不論案主們由兩造何方照顧,都要保障未與案主們同住之一方與案主們保有探視進行,社工僅就兩造及案主們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86038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07頁至第219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丙○○、乙○○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亦有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處理,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丙○○、乙○○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甲○○、丙○○、乙○○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均表達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在被告目前住處生活,所就讀學校亦為評價良好學校,其個人並無轉學想法,亦表達希冀繼續居住在被告住處之意願,則該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乙○○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及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並與被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未成年子女意見不一,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而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及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活動等為相當之共同參與,而能保有一定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會面交往部分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及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原告從事會計及保險業,每月薪資約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05,677元、909,219元、1,334,10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50,000元;被告從事銀行貸款業務,每月薪資約50,000元不等,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40,366元、204,305元、417,082元,名下無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203頁,限閱卷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900元、17,75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人,被告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渠等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3,000元;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本院認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3,000元;及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原告均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