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00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忠律師
- 被告
-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1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婚後兩造對養育子女觀念不同,彼此亦爭執不斷,被告搬離原共同住處,而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同住一年,直到113年8月被告不管不顧,無法負擔幼稚園費用,才由原告接回三重照顧,至未成年子女甲○○均與原告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乙○○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至今。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彼此幾無互動往來,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渠等意願亦偏向與原告同住,考量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等,請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0,98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20,98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對養育子女觀念不同,彼此亦爭執不斷,被告搬離原共同住處,雙方分居至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亦均表示已分居數年,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搬離原共同住處,雙方分居已逾2年,彼此幾無互動往來,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別為108年10月27日、110年1月6日出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等),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指自與被告分居後,原告持續獨自照顧兩名案主,負責其日常生活與教育安排,並能依案主們需求彈性調整生活計畫,其生活環境穩定、資源充足,可提供案主安全且規律的成長環境,且離婚時已協議由自己單獨行使監護權,經評估原告具持續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行動力。
2.親子關係:於訪談過程中觀察,兩名案主在旁玩耍時,原告能持續注意其狀態;對於案主觀看電視時間過長,原告會予以適度限制;若案主打鬧,也能及時制止;兩名案主能遵從原告指示,並在其引導下完成日常活動。日常生活中,原告負責接送案主們上下學、安排課程與休閒活動,如陪同上美術及鋼琴課、週末戶外活動,並會依照案主們需求調整作息與活動安排;經評估原告與兩名案主之親子互動模式良好,互動過程中能提供適切的管控與情感支持。3.經濟能力:原告目前自行經營進出口貿易公司,過去亦曾經營當舖業務,年收入約2O0萬元以上;原告能穩定負擔兩名案主之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包括保險費、註冊費、月費、房貸與車貸等支出;家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相對可控;經評估,原告之經濟資源穩定,能提提供兩名案主基本生活需求與學習、休閒安排所需的經費,具維持生活穩定性的能力。
4.兩名案主之意願:社工訪談中兩名案主表達對日常生活安排與原告之偏好;案主1及案主2皆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對現有生活安排感到滿意;兩名案主對父母的互動及照顧均具正向情感,對於過夜安排,案主1明確表示不希望過夜,案主2則表示可住1至2天;經評估兩名案主在目前生活安排下,能感受到安全且穩定的照顧環境,其表達之意願亦反映對原告照顧的信任與依附關係。5.探視安排:原告表達未來被告探視安排預計每月約兩次,通常不安排過夜;若涉及過夜,則會依兩名案主意願調整。目前探視狀況,有時被告會臨時以電話通知,亦有透過案阿姨轉達探視需求。探視過程多由案阿姨協助接送,兩名案主表示,探視期間有時外出遊玩,有時用餐,通常由案阿姨陪同,不一定由被告親自陪同,對被告探視安排則可接受遊玩或課程為主的方式;原告能以友善、合作態度協助探視安排,並在維護案主日常生活及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兩名案主與被告之互動,確保探視期間生活規律及情感穩定。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原告自與被告分居後,能穩定且持續地照顧兩名案主,提供日常生活、教育安排及休閒活動等全面性照護;生活環境安全、規律,資源充足,能滿足案主生理、心理及情感需求。訪談及觀察中,原告與兩名案主互動良好,能妥善引導、適時制止不當行為,並提供情感支持與生活規範。兩名案主對現行生活安排表示認同,願意繼續與原告同住,顯示對原告照顧的信任與依附,對被告探視安排則能接受遊玩或課程為主的方式。原告亦能以友善、合作態度配合被告探視,兼顧探視權行使與案主生活穩定。建議法院考量原告具備穩定照顧能力、良好親子互動模式及充分生活資源,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可確保案主在安全、穩定且有支持的環境下成長,符合兩名案主最佳利益;社工根據原告及兩名案主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14355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卷第141頁至第150頁)。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尚可,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被告提及會面受阻,故無法安排2位未成年子女受訪及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願意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有更多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工作時間較為彈性,當有順利進行會面時會安排外出活動,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未來計畫另外購屋3房之房産,現階段會繼續住現住所,惟目前寢室床鋪空間稍嫌不足,但將會替換大床,應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兩造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更豐富充足之資源,且有意願合作決定2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故被告希望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兩造輪流擔任照顧者,評估被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目前有初步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l目前6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4歲;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提及原定會面因原告拒絶而無法接到,故2位未成年子女無法如期受訪,無法觀察親子互動及了解其意願及想法。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親職時間,基本之照顧環境,並具正向親權動機及高度親權意願,自111年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曾由被告主要照顧1年,目前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會提出會面需求,然兩造溝通有困難且原告之母親介入影響,而有會面受阻的情況,被告仍有意願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評估被告有合作之基本態度及初步照顧想法,考量2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兩造之關愛,且應由兩造親自商討未來照顧及教育計劃之可行性,故建請法院參酌是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協助兩造討論照顧及教育規畫事宜,促使兩造有溝通之機會。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111740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卷第127頁至第140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再者,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分別約為6歲、5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於社工訪視時,均已明確表示與原告同住之意願,則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乙○○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原告自陳經營進出口貿易公司,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300萬元不等,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600,000元、1,780,200元、1,00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殯葬業經營者,月收入約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0,000元、12,660元、1,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乙○○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9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