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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0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政達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立薇律師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過羽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5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婚後竟與訴外人甲○○發展婚外情,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詢問被告是否確有此事,被告坦承不諱,雖被告承諾會將婚外情處理乾淨,然實則藕斷絲連多年,甚至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身心俱疲需求助身心科,兩造已難以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與生活,於111年6月6日分居至今。又原告因被告長期婚外情,且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前對訴外人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惟被告多年來仍對原告持續不聞不問,並未回歸家庭,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11年6月6日分居,是原告主動離開宜蘭羅東住處,於分居期間,原告有進公司,因原告負責公司財務,但原告常扣被告薪資,所以兩造還是會商談為何如此。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事由,有民法第1053條期間經過之情,原告至遲111年7月間,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之事,然本件提起訴訟時間為114年4月間,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期間。又該侵害配偶權之判決是原告對訴外人提告,該判決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5月15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72頁、第176頁),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為婚外情,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詢問被告是否確有此事,被告坦承不諱,然事後仍與訴外人甲○○藕斷絲連多年,兩造已難以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與生活,於111年6月6日分居至今;又原告因被告長期婚外情,且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前對訴外人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被告固對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兩造自111年6月6日分居至今等情亦不否認,惟辯稱:於分居期間,原告有進公司,因原告負責公司財務,但原告常扣被告薪資,所以兩造還是會商談為何如此云云。然雙方於分居期間,縱有往來,亦僅是為公司公事而有接觸,並非因夫妻間日常家庭生活等家務或欲修補彼此夫妻感情而為,則渠等分居迄今已逾3年以上,期間雙方幾無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甲○○為婚外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前對訴外人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且雙方自111年6月6日分居至今,彼此幾無夫妻間應有之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夫妻間應有之聯繫互動,亦無修補婚姻或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即可,則此等部分及被告所辯已逾除斥期間等節,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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