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告婚後無視原告工作及育兒辛勞,時常在家抽菸飲酒,並有吸食k他命,原告多次勸戒及央求協助照料子女、分擔家務,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兩造於103年因被告遭警查獲吸食k他命即協議分房而居,婚姻早生裂痕,感情不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即係由原告撫育照顧,與原告間母子感情極為深厚,且原告具有正當職業,亦有家庭支持系統,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突腦中風致全身癱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顯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原告所陳核與被告確認,被告對「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兩造因被告103年間吸食吸食k他命遭警查獲即協議分房」均無意見,被告雖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仍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相處,一起外出遊玩、吃飯;被告同意離婚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兩造於103年因被告遭警查獲吸食k他命即協議分房而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皆不爭執已於103年起分房而居迄今,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當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足見被告同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4歲、11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目前全癱臥床,無法協助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也希望2名未成年子女依照興趣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14歲、11歲;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均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親權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考量被告目前可能全癱臥床,無法協助決定2名未成年子女事項。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少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4、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被告,其對被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具備部分親職意識與子女教育期待,但因健康狀況、溝通障礙及經濟無力,實質親職功能薄弱,不具備提供照顧與監護子女所需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表示103年後曾與子女見面,係由原告主動,被告則無主動安排或教養參與,形式以共餐為主,未涉及外出活動,加上被告對教養狀況回應不明,訪視中未觀察到實際互動,評估親職參與為被動、有限。
③親權意願評估:被告意願明確;以手勢表示同意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認同由原告負責所有關於子女的決定事項。
④照護環境評估:被告目前自112年9月於醫療及照護機構居住至今,日常生活起居現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被告現居所為長期照護機構,非親子共居之住所,無未成年子女可共同生活之空間,訪視詢問被告「你名下有房屋可提供2名子女居住嗎?」被告「比四」表示否定。評估不具提供未成年子女實質生活與成長所需環境之條件。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被告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四肢障礙與語言功能受損,語言表達以簡易手勢為主,對現實感理解不足,需全日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已1.5年,評估被告不具備親權能力及親職照顧能力。因本會僅訪視被告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5、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現因腦中風須由外籍照服員協助照顧以維持日常生活,不具親權能力及親職照顧能力,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甚明,復衡酌被告業明確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準此,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