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關涉兩造婚姻存續及兩造離婚後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中和區,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仍存續中。然兩造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又有負債,長期在外與多名異性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又因犯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更自11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迄至113年10月12日,被告出監以來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已經長年分居迄今,關係形同陌路,應認兩造之間婚姻關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在外與多名異性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又因犯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更自11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迄至113年10月12日,被告出監以來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已經長年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收容人移監通知書、被告與不詳女性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訪視調查報告書、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數人有包含性暗示之對話紀錄,又因以感情詐騙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且自11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後迄今,兩造已未共同生活2年有餘,可見兩造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餘形骸。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四、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訪視結果略以:訪談原告過程中,原告用手機視訊讓社工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其舅媽待在一起,未成年子女正在看電視而不太認真看鏡頭,看向鏡頭時開心地笑了笑及用手做鬼臉;觀察現年0歲未成年子女中長髮,大眼睛,用手做鬼臉時的手指甲有塗指甲油,有說幾句越南語。原告親自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到其2歲,而後在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家人同住越南約2年來,原告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對話以維繫母女親情,下週亦將回越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透過手機視訊看到原告時的開心及調皮神情,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尚可。原告指陳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被動,過去原告除獨力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外,還需給被告錢花用,兩造約2年前分居後,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越南以被妥適照顧,訪談中原告尚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作息及生活環境,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原告職業為長照服務員,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費用向來由原告獨自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反觀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甚少聞問,個人素行不良並因案入監服刑,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亦便於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情,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節,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又被告經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繼大哥表述被告患有高血壓及尿酸偏高,又因發現被告行為對談毫無邏輯,故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安排電腦斷層及腦波等檢查,醫師初步判定有腦部萎縮情形,並安排於2月15日進行抽血檢查,2月25日回診進一步評估,故就被告實際健康狀況穩定度,建請鈞院可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在經濟能力部份,被告無工作收入,目前生活開銷均仰賴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國民年金收入及子女們提供支持,未成年子女之繼大哥亦無意願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支持,因此就現階段評估被告在行使親權之能力尚有疑慮。被告表述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無任何聯繫及互動,被告亦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被告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出生日期,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恐待衡量。被告表示雖無搬遷之計劃,惟因未成年子女未於被告家實際居住,且房屋所有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繼二哥,未成年子女之繼兄們與未成年子女未曾有過連結,亦無意願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支持,故本會評估若此住所提供予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使用尚有疑慮。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子女,因此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因被告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此無安排教育規劃。依本會調查評估,若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於再婚後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出生之相關訊息,因此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並非其親生子女。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與被告無任何互動及聯繫,且被告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加上被告目前疑似有失智情形,亦無工作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其日常生活主要仰賴未成年子女之繼兄們協助,然未成年子女之繼兄們亦無意願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支持。因此,若由被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諸多疑慮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之親屬在越南同住,原告會定期返回越南陪伴未成年子女,且相關生活所需亦由原告提供,子女與原告之依附、互動關係甚佳,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亦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意願、規劃,亦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有所聯繫互動,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