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05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5日結婚,被告自結婚後皆未工作,於原告開刀時不曾照顧,更曾稱到老皆不會照顧原告,並要求其自行尋找長照照顧,嗣被告於113年5月1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回,現無任何音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於113年5月11日離家,迄今分居已具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活,原告並於113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會訴請離婚」等語予被告,亦未見被告閱讀訊息後有任何回覆,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嗣原告提起本訴,堅決請求離婚,顯見原告已無意維持婚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益證其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