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孟琪律師
- 被告
- 乙○○(原姓名:乙O#)
- 訴訟代理人
-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原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變更姓名、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甲○○單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第二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生性多疑、控制欲強烈,婚後常藉故辱罵原告、發脾氣,且被告有暴力傾向,曾在爭執過程中拉扯原告、用力開車門撞擊原告手臂及骨盆、體罰子女等行為;被告多次對原告及二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7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35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被告近來控制欲更為強烈,原告帶子女出遊或回娘家,會遭被告威脅或施以言語暴力,且被告為防止原告帶子女出門,曾坐在家門口睡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妨害原告及子女權益,面對被告種種行徑,原告長期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及共同生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家庭背景歧異,個性及價值觀相差甚鉅,婚後初期,原告本以為包容隱忍可換得家庭和諧,惟被告變本加厲,除言語威脅外,亦阻礙原告與子女互動、在臉書發布捏造原告不實內容之貼文以傷害原告名譽,被告所為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且兩造分房睡逾五年,又自113年9月起分居迄今,原告現與父母同住,兩造間再無親密互動,已達實質分居程度,兩造幾無夫妻情感交流,平時以通訊軟體聯繫亦多為互相指責爭吵,無法溝通,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意即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名子女與原告及其家人感情甚篤、互動良好,原告亦有高度意願單獨照顧二名子女。但目前二名子女由被告照顧,惟被告會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對子女身心發展有負面影響,且被告近來不斷阻礙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往來,被告威脅原告並實施言語暴力,亦曾坐在家門口睡覺,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或命令子女「不可跟媽媽回娘家或出遊,否則回家會受應有處罰」云云,妨害原告及子女權益,致子女產生心理陰影,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故若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將不利於子女。再者,被告目前為食物外賣服務員,收入不穩定,不足以負擔家庭經濟,原告則任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經濟能力穩定,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及房貸幾乎全由原告負擔,原告足以負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責,且原告家庭支援系統豐富,故宜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丁○○之親權人。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又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別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併請求命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別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工作飲酒而常徹夜不歸,忽略家庭,且原告酗酒問題嚴重,被告勸原告勿飲酒過量均無效,兩造因此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云云,然被告對當日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且已完整參與講習課程,兩造歷經108年8月至10月頻繁爭吵後,兩造已長達5年未再發生激烈爭吵或肢體衝突情形。
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市○○區○○街00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向家人借款,湊足頭期款1,056萬元後購買,登記在兩造名下,兩造均為名義上房屋貸款人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800萬元,被告每月均會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費用,系爭房地頭期款1,056萬元、房貸餘額440萬元的清償,均係被告四處奔走,原告雖同為借款人,實際上重擔均落於被告身上。
㈢然原告自113年9月7日起即不返家,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凌晨偷潛入上開住處帶走兩名子女,當日不讓子女上學;並於同年10月5日以子女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由報警,聲請人及其胞姊拉扯子女丁○○、以右肘撞擊被告致被告倒地受傷,顯見原告欲強行將子女帶離原生活處所。原告準備離婚而偷帶子女、對被告提告、向警察謊稱子女遭被告虐待,使被告及子女不堪其擾,然被告深知原告請求離婚係一時衝動所致,被告仍不放棄與原告溝通,故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㈣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因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故無庸審酌。原告主張其適合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原告在和運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時間長。被告原本在飲料店工作並兼職外送員,目前全職擔任外送員,工作時間較彈性,原告亦要求被告每日傍晚19時30分許去接子女下課,負責接送子女上下學、陪同子女用餐及就醫,被告為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人。原告仍持有住家鑰匙,可自由進出與子女會面,被告未阻礙原告與二名子女會面。
㈤原告主張家庭生活開銷及房貸均由其負擔云云,亦屬不實。家庭生活用品、日常飲食均由被告採買,原告前曾被詐騙逾100萬元,被告承諾會陪伴原告度過難關。被告就房貸事宜曾向自己父母求助並兼職外送員,被告每月給原告25,000元,被告對家庭經濟付出已竭盡所能,絕非原告所稱均由伊負擔家中經濟。原告絕口不提被告的付出,有失公允。
㈥原告雖稱其可單獨任子女親權人,然原告工作時間長,平日大多於晚間20時或22時下班,有時假日亦需工作,陪伴子女時間甚少,倘原告能獨力勝任子女事務,何須被告接送子女上下學、打理子女飲食及課業,且原告酗酒情形日益嚴重,常發生飲酒過量及徹夜未歸之情形,如何能兼顧子女生活照顧,遑論作為子女表率。
㈦原告稱其家庭支援系統豐富云云,亦非事實,原告除工作繁忙無暇照顧子女外,原告父母經營車行,平日無暇協助照顧子女,且原告娘家即經營車行地點,十分吵雜,亦有廢氣汙染,子女不適合在此生活,原告娘家亦無空間可供二名子女擺放書桌,原告家庭支援系統實難給予原告協助,原告娘家環境不適合子女成長。子女丙○○、丁○○目前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照顧,二名子女有獨立學習空間,較適合子女學習及生活。現階段兩造共同照顧子女,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宜,被告願意負擔子女扶養費,探視方式得依原告所提方案。
㈧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自二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負責其等起居飲食及課業輔導,堪為主要照顧者,並非報告所載「被告須倚賴其母協助始能照顧」,被告長期為二名子女之日常照顧者,報告忽視實際照顧紀錄,容有違誤。家事調查官誤解被告平日晚間外送工作頻率,被告並非平日夜間皆跑外送工作,僅子女在校完成功課、業績即將達標能領獎金情形,被告才會夜間跑外送工作。原告平日晚間的工作應酬頻繁,會阻礙實際陪伴子女時間。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親職功能時,未著墨被告鼓勵子女適性發展,及輔導子女課業之具體成效,亦未審慎評估兩造生活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報告未指出被告不適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具體理由,僅憑子女情感面向即認為原告較適任子女主要照顧者,顯輕重失衡等語。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95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生性多疑、控制欲強烈,婚後常藉故辱罵原告、發脾氣,且被告多次對原告及二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兩造自113年9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影本、子女丙○○之傷勢照片、被告擋在家門口之照片、被告臉書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5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36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6、407-420頁)。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顯示原告傳送訊息謂「你這樣生氣之後用腳踢我的車,還開門撞我的手跟骨盆側面,現在車子要修理。……」、「傷痕累累。你覺得很對,你就自己看著辦」,及傳送數張原告手部瘀青之傷勢照片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對!都是我錯,你全部都沒錯,這樣行了吧……讓你喝酒是讓你舒解壓力,叫你喝慢一點,你回我好,結果呢……你有認真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另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受有「換氣過度、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37頁)。復依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記載:「108年10月29日8時許在兩造住處,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聲請人(原告)欲帶未成年子女丁○○上學,相對人(被告)卻從聲請人後方拉扯聲請人頭髮致聲請人倒地,再拖行聲請人,聲請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身體傷勢,丁○○在旁目睹並上前阻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業據聲請人提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調查筆錄等件在卷為證,是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家庭暴力之主張。」等情,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4號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當庭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在案(見本院卷第39-43頁)。又依原告提出子女丙○○之傷勢照片、被告擋在家門口照片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略以:「相對人(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間即曾對聲請人(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嗣於兩造相處不睦後,復又阻擋聲請人暫時離家,且於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一晚時,強硬要求必須取得其同意,且於同日晚間凌晨不顧聲請人已熄燈休息,亦不顧子女已入睡,執意長按電鈴逼迫聲請人與其見面,再於113年10月5日於聲請人欲帶子女外出遊憩時,除與家中阻止聲請人及子女外出,再跟隨聲請人與子女一同前往新莊宏匯廣場,於車輛行駛中再度爭執,復又於宏匯廣場子女遊戲過程中,再度與聲請人爆發衝突,且多次以手臂環繞子女頸部方式,阻止子女靠近聲請人,抑或不使聲請人接觸子女,此外,相對人尚且於112年11月20日為管教子女丙○○之坐姿,對子女丙○○打巴掌,致子女跌落座椅,是相對人上開所為,不僅係對聲請人及子女丙○○為肢體之暴力行為,所為亦已對聲請人及子女丙○○、丁○○造成精神之壓迫,而屬不法之精神暴力行為無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即屬有據。」等情,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5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45-49、407-416頁)。再依原告提出被告臉書發文截圖,顯示被告發布貼文內容略以:「解除FB好友有用嗎?做了虧心事才這樣,我跟你有多少共同朋友,你放心,大家都看得到,對,我說的就是你,甲○○,想知道發生什麼事的朋友,請看我前兩則發文,這就是一個為人妻為人母應該有的態度,徹夜不歸,屢勸不聽,先斬後奏,還有今天並不是像你說的,小孩是自願跟你回娘家的,怎麼強迫小孩,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⒊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亦會坐在家門口阻擋聲請人及子女外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可見被告無視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原告受有痛苦,兩造間無善意互動,參酌兩造分房逾5年並於113年9月起分居迄今,又前揭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及子女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擋在家門口照片、被告臉書發文截圖,可知被告情緒不穩定,不僅曾拉扯原告頭髮,更於原告倒地後拖行原告,凌晨長按電鈴逼原告見面,坐家門口阻擋原告及子女外出,以手臂環繞子女頸部,摑打子女耳光,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妻之溫情關懷,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可見兩造已無回復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是認原告確實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被告於本案訴訟中雖要求兩造接受婚姻諮商或調解,但原告堅決表達離婚且拒絕調解或婚姻諮商,可見兩造感情已嚴重破壞且難期復合,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溝通方式不良,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歧異,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判決,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穩定,皆有工作收入,兩造皆有親友能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但原告無法安排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亦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均具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名下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提出被告情緒起伏很大,且被告過往有教養過當之情事,故期待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希望維持婚姻,若無法維持婚姻,被告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期待維持最小變動,故希望由其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具高度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前11歲,丁○○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子女接受社工單獨訪談,向社工具體表達自己可接受的監護及探視方式,並陳述兩造管教態度的差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經濟能力、教育計畫、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其中原告曾為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照顧者,而被告為現階段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惟本案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父母雙方之關愛,雖兩造彼此聲請保護令中,但仍評估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並具有類似之升學規畫,故建請法院審酌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專業人士協助兩造溝通,進行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合作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商討會面方案。以上提供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希望維持未住方之探視。建議法院可參考兩造之家事商談狀況,審酌是否需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㈣其他具體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參與或接受下列勾選之事項: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原告提出被告阻撓會面,而被告提出原告教導未成年子女說謊之情事,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以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建請參考保護令、通報紀錄等資料。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57-367頁,及未附卷宗的子女受訪保密文件)可稽。
⒊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綜合本次調查各項資訊,評估兩造在家庭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方面差異甚微,兩造均與直系尊親屬同住,故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接送學校之臨時性支援,以及晚間之看顧陪伴功能。且兩造之母親均為全職家管,應認兩造之家庭整潔、烹煮三餐與洗滌衣物等家事多由兩造之母親負擔。而在兩造之整體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部分,相對人雖從事彈性工時之外送餐點工作,但評估相對人主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接送工作,晚間時段應屬外送餐點之核心工作時段,相對人亦稱晚間由相對人父母提醒未成年子女進行洗澡等日常行程,故難認相對人於晚間之親子陪伴與教養功能充足。其次,相對人雖稱假日會攜未成年子女至棒球場觀看球賽,但從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陳詞卻無法支持相對人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建立共同之親子活動與興趣,相對人假日可能仍須從事外送工作而少有充分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娛樂休閒時間。相較之下,聲請人雖固定工作到晚間8點,但依聲請人規劃用校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以及晚間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宜來說,兩造於晚間之親職功能實無差異。其次,兩名未成年子女較偏好由聲請人主導之假日休閒娛樂活動,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氛圍亦較與相對人互動時輕鬆與愉悅,故應認聲請人在親子情感經營方面較為擅長。再加上,聲請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較相對人為佳,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發展良好之價值觀與修正行為偏差,故綜合評估後,兩造之整體親職能力應以聲請人方面較為良好,較能滿足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小學學齡時期之情感支持,學習發展與休閒娛樂等需求。而兩造間雖屢因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等事而生衝突摩擦,但本次調查過程未查有何造有較嚴重之非友善父母行徑,惟兩造似易因溝通言詞誤差與敵對情緒陷入爭執話語中,故本次調查過程家調官已向兩造說明相關之親權行使權利範圍與會面交往原則,望兩造能依法律裁定之內容履行各自之責任與權利,降低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與未來再因親權與會面交往等事而生紛爭之機會。總結本案兩造均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補足未成年子女日常接送與用餐等生活照顧事宜,且依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年滿8及10歲具備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較需要妥善之教養引導與親子間之情感支持,故聲請人在教養影響力與親子情感支持等方面之優勢較為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且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近,手足感情良好,故建議本案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涉及親權之重大事項外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次,為維繫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血緣親情並保障會面交往之權利,及降低兩造之爭執可能性,兩造對公版之會面交往方案亦表示均能接受,建請法官可參酌公版或兩造後續提出之主張裁定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4年度家查字第29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75-389頁)可憑。
⒋綜上調查,原告甲○○請求由其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無非以其兩造難以協調溝通,被告乙○○前曾對子女為家庭暴力,且被告阻礙原告攜子女出遊或回娘家等為由。然依前揭社工報告及家調官報告所載,兩造整體親職能力相當,客觀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均有擔任丙○○、丁○○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家調官報告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丙○○、丁○○之親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計畫、照護環境及家庭支援系統均佳,原告曾為子女丙○○、丁○○之照顧者,兩造自113年9月間分居後,被告為現階段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兩造與二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皆良好,惟考量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原告則在和運公司當業務,被告工作時間雖較為彈性,然評估被告主要負擔子女上下學接送工作,晚間時段應屬外送之核心工作時段,被告雖稱其僅於子女在校完成功課、且業績即將達標領獎金情形下,被告才在晚間跑外送,並非晚間皆跑外送云云,惟被告亦稱其父母於晚間會提醒子女進行洗澡等日常行程,故難認被告於晚間之親子陪伴與教養功能充足,又被告雖稱其於假日會攜二名子女至棒球場看球賽等活動,然二名子女個別陳詞難以支持被告有與二名子女建立共同的親子活動及興趣,且被告在假日可能須從事外送工作而少有充分陪伴二名子女之休閒時間;反觀原告雖平日工作到約20時許下班,工作時間較長,然原告規劃用校車接送二名子女上下學,及就晚間之子女生活照顧事宜,兩造在晚間之親職功能實無差異,且家調官於訪視時觀察原告與二名子女之親子互動氛圍較為輕鬆、愉悅,評估原告較擅長經營親子情感。另考量被告前曾對原告及二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7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35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保護令影本、原告及子女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擋在家門口照片,被告拉扯原告頭髮並拖行原告,使子女丁○○在場目睹,被告摑打子女丙○○耳光、坐門口阻擋子女外出、以手臂環繞子女頸部方式阻止子女靠近原告,評估被告情緒不穩定且實施肢體暴力,被告教養方式權威體罰,在影響子女行為規範及形成價值觀方面之影響力偏弱。又被告阻擾原告攜子女外出、阻止子女靠近原告等行為,已侵害原告與子女丙○○、丁○○的母子親情人倫,顯為不友善父母之作為。復考量家調官訪視兩造時,兩造均稱過往有共識,由原告著重工作賺錢負擔家用,被告則著重做家務及子女照顧事宜,原告在過往家庭分工模式較無負擔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卻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較為親密,親子互動模式平等與開放,原告在家調官訪視時陳述對二名子女之教養觀念及方式,較能描述其核心思想及實施細節,且二名子女較認同原告之教養風格,評估原告對二名子女之教養影響力較被告為佳,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發展良好的價值觀與修正行為偏差,綜合評估後,兩造之整體親職能力應以原告方面較為良好,較能滿足二名子女目前小學學齡時期之情感支持、學習發展及休閒娛樂等需求。又考量兩造均有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可補足未成年子女日常接送與用餐等生活照顧事宜,且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0歲、8歲,具備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較需要妥善之教養引導與親子間之情感支持,故原告在教養影響力與親子情感支持等方面之優勢較符合二名子女之需要,且子女丙○○、丁○○年齡相近,手足感情良好,故評估由原告擔任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再考量共同親權(Joint Custody)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並避免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較為妥適。本院考量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照顧者,原告對二名子女之教養影響力較被告為佳,原告與二名子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0歲、8歲,丙○○、丁○○間亦有相互照顧、尋求陪伴的手足情誼,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變更姓名、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甲○○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子女親權,雖未獲本院採取,因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無庸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丙○○、丁○○同住,然子女丙○○、丁○○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保障未與子女丙○○、丁○○共同生活之被告乙○○得探視關懷子女丙○○、丁○○,並使子女丙○○、丁○○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兼顧子女丙○○、丁○○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被告乙○○得與子女丙○○、丁○○維持良好之互動,爰參考丙○○、丁○○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在暫時處分案件和解筆錄所約定的探視方式等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0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子女丙○○、丁○○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是德霖大學汽修科,目前從事和運租車公司的業務工作,每個月收入十幾萬元,之前小孩及家庭開銷與做月子的錢都是我自己支付的,……我目前跟父母一起住,房子是哥哥名下,是三房兩廳兩衛,哥哥及姐姐也是住附近,我家經營中古汽車車行,早期是爸爸經營,爸爸退休後由哥哥經營,爸媽都已經退休,媽媽在家裡煮飯。」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目前小孩由我及爸媽一起同住照顧,我爸媽都已經退休,爸媽以前自己開工廠,後來由叔叔的女兒及女婿接手經營。住房是兩造各1/2所有權,還有房貸,113年9月原告離家後,現在由我獨自負擔房貸,房貸每月13,000元,貸款金額大概剩下300萬元。我目前全職做外送員工作,因為接送小孩時間彈性,每月收入7、8萬元。……,我爸固定每周二、四、六會去醫院洗腎,其他時間會在家裡,我媽媽煮飯,我爸媽分別是民國37、39年次。我大學畢業,之前念台北商專,後來去高雄念餐飲系。之前有在銀行工作10年處理車貸。」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甲○○自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90,755元、1,227,472元、1,585,834元、1,579,281元、1,550,15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56,401元;被告乙○○自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14,314元、432,849元、156,004元、326,129元、452,72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46,14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3-314頁)可稽。依兩造所陳之工作性質及收入情形,原告之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認原告與被告應以2: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0歲、8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是認丙○○、丁○○之扶養費應以前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爰認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26,226元為適當。又按前開調查,兩造應以2: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爰認被告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8,742元(計算式:26,226元/3×1=8,742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每月各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在8,7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7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丙○○、丁○○外出探視,由乙○○照顧直至該週日下午6時前,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丙○○、丁○○送回原住處,交付予甲○○或其指定之親人。
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得於寒假期間另外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於暑假期間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20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往丙○○、丁○○所在處所,接丙○○、丁○○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丙○○、丁○○住處。
⒊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⑴乙○○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以及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接子女丙○○、丁○○外出同住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及人員同前。
⑵逢農曆過年期間優先適用過年期間探視規則,暫停原本雙數週探視規則,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亦不計入寒假另行增加之同住天數。
⒋每年父親節當日,乙○○得於當日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丁○○住處接渠等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如該日非例假日,由兩造在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探視之接送方式與時間。
⒌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⑴前揭特殊假期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乙○○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假期開始之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丁○○住處,接丙○○、丁○○外出同遊、同住,至假期結束之日下午8時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丙○○、丁○○住處。
⑵逢此特殊假期優先適用特殊假期探視規則,若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
⑶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⒍甲○○應將丙○○、丁○○之運動會、校內外比賽、畢業典禮等對子女有特殊意義之活動主動告知乙○○,兩造並得協議雙方共同或輪流出席之方式出席子女活動。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乙○○於不影響子女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得隨時與丙○○、丁○○以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網路方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於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他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乙○○如未經甲○○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面;乙○○如未經甲○○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