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TRAN THI KIM TIEN(甲○○,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原告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現仍於臺灣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結婚,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婚後被告脾氣暴躁,動輒摔碗盤,抑或洗破被告的衣服,被告即責罵原告,原告體諒被告在外工作辛苦,多所忍讓,且已分房多時。詎被告換工作後,與原告作息不同,兩造完全見不到面,甚至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下班時間太晚,選擇居住在外,並於113年年初逕自搬離上址,原告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欲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不回,原告遂至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期間無任何互動與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實在係於113年10月始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原因係原告稱其在外有女友,且返家後會一直要求與被告離婚,還指責被告因為上班無法陪他。被告搬出去後,每月還給原告新臺幣5,000元的房租,之後原告跟其女友吵架,竟還打電話騷擾被告,致被告報警並聲請保護令。原告自己外遇,毫無道歉,只責怪被告在外面上班無法陪伊,被告未感覺到尊重,然被告不想離婚,仍想等原告改變。
㈡兩造同住時,時常爭吵,爭吵後被告會搬到另外一個小房間睡覺,但若原告叫被告回房睡覺,被告就會照做。兩造分居後,雖未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然原告若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若在上班沒接到,有空仍會回撥,並無不接電話或不理原告之意。況原告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實是為了使被告與其女友見面,要被告向其女友表示二人將要離婚,被告因而拒絕,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詎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若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稱:我從小至今都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和我母親婚姻解消後跟被告結婚,但何時結婚不記得。兩造結婚後被告就搬來一起住,直到113年年中搬走。我不清楚被告搬走的原因。兩造同住時多多少少有發生爭吵,差不多一個月就會大吵一次,大部分為了錢爭吵。被告搬走後我爸有打給被告,但被告不接。兩造同住時,一開始有同房,後來吵架就分房睡,持續滿久的,差不多一年。被告搬走後迄今,我沒有看過被告回家,或想要跟原告挽回或維繫夫妻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⒉又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兩造同住時,不時發生爭吵,且稱:原告脾氣容易衝動,且於喝了酒後,個性會不一樣,我害怕與原告同住,我不願搬回去,且不願讓原告知悉我目前的住所;我認為兩造會吵架,雙方都有錯,我上班回來很累,原告一直講話,我的回應就會比較大聲等語。是本件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所言,於同住時確實已多次爭吵,且因爭吵而有分房情形;又被告於113年間已搬出兩造同住處所,此經證人證述如上,又無論具體搬出之時間為何,倘依證人所證述,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一年,期間兩造並無正常互動,且被告離家後不願讓原告知其住所,未見被告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足認兩造除近一年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數年來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客觀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⒊又本件雖經被告抗辯原告之女友撥打電話騷擾,兩造婚姻的破綻可歸責於原告,並請求本院勘驗錄音,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光碟燒錄時間為2025年1 月8 日,為長度1分55秒的mp4檔案。經播放光碟內容,畫面顯示LINE對話多個語音訊息畫面,聲音檔為畫面中多個語音檔案的連續匯出檔,一開始原告:「我不像你那麼沒...」,隨即出現女生聲音:「不要被他騙了、妹妹我跟你講,這個男人是垃圾你知道嗎」,原告說「你不能這樣講」,女聲「我跟你講不要被他騙了、妹妹我不知道你們夫妻是怎麼樣,只是你的老公一直纏著我,然後一直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希望你老實告訴我,我才要可以幫助你,得到你想要的,真的,我現在搶他的手機、我叫他滾蛋,我聽到你們之前的留言,然後你跟我的對話我都有錄音保持住,我希望我們都可以過的更好,」光碟時間1分31秒,原告稱「○前,你聽我講我現在跟我女朋友在一起,(旁邊出現一個女生聲音)你聽我講,我要讓你知道,我跟你講過我對他的感覺,ok你可以跟他講嗎,ok please right」,另外一段錄音女聲「妹妹,我不知道你們怎麼了,他一直跟我糾纏不清,我必須跟你講清楚」,原告的另一段語音則稱「那個拉拉現在來我們家,要跟○齊講話,你有空過來,現在過來」,光碟時間2分14秒,原告稱「她來家裡,現在我不小心弄到她,她說要告我,妳要不要告她,她現在來我們家,在我房間,說要告我」,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⒋又上開勘驗內容,可推認原告確實在外結交女友或欲與其他女子交往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乙事感覺生氣,始致兩造婚姻破綻,此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堪以採信。惟兩造婚姻破綻初始,並非僅源於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乙事,由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同住時已常有爭吵,數年來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此破綻之產生,除了可歸責原告與女性往來未保持男女適當分際外,被告對於婚姻中之破綻亦未積極溝通,被告亦屬可歸責,且以兩造目前相處模式,及被告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稱:如果原告願意還我錢,我就願意離婚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回復亦未抱持希望,又被告雖最終又陳述:我只是方才得知原告欠繳健保費而生氣,才說原告還錢就離婚,其實沒還錢也沒關係,只是希望原告能夠改變等語,然由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並未就兩造婚姻破綻有彌補可能有所陳述,況被告現對於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仍繫屬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是堪認兩造之婚姻難有回復可能。
㈢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期間兩造未有積極互動,兩造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