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6號
- 原告
- A1
- 被告
- A02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12年9月6日手持利器刺傷原告大腿根部,對原告造成不可抹滅之身心傷害,且被告於113年出獄後即出境至柬埔寨,現有案件被通緝,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查知被告自113年3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因涉犯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現正遭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曾對原告施暴外,被告自113年3月28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