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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惠瑛

聲請人
黃志收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林美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乙○○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400元、312,092元、331,200元,名下有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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