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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粘凱庭

  • 原告
    温永昆
  • 被告
    許春德許䕒文許䕒蔚許淑娟許世威温冠珍温良盈温宗憲温永富溫玉梅溫玉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温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許春德 許䕒文 許䕒蔚 許淑娟 許世威 温冠珍 温良盈 温宗憲 温永富 溫玉梅 溫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温清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温清爽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僅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另原告之配偶已於108年8月30日自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自附表一編號6之金融帳戶提領25,000元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此部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 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9日死亡,除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外,另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同 段0188之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同段0189之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同段0190之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同段0337之0000號土地(持分5分之1)、同段0340之0000地號土地(持分15分之1)、同段0500之0000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等遺產均 已分割完畢,原告温永昆、被告温永富、溫玉梅、溫玉珠為繼承人;被告温冠珍、温良盈、温宗憲為代位繼承人;被告許春德、許䕒文、許䕒蔚、許淑娟、許世威為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其配偶於108年8月30日自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自附表一編號6之金融帳戶提領25,000元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此部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等情,並提出福祿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影本、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11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喪葬費365,000元應自遺產 支付,為有理由。 ⒊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⒋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屬可分,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農會帳戶存款 1,0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農會帳戶存款 900,000元及孳息 3 農會帳戶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4 農會帳戶存款 350,000元及孳息 5 農會帳戶存款 350,090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扣除並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365,000元,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郵局帳戶存款 27,854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温永昆 6分之1 2 許春德 30分之1 3 許䕒文 30分之1 4 許䕒蔚 30分之1 5 許淑娟 30分之1 6 許世威 30分之1 7 温冠珍 18分之1 8 温良盈 18分之1 9 温宗憲 18分之1 10 温永富 6分之1 11 溫玉梅 6分之1 12 溫玉珠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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