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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康存真

  • 原告
    甲○○
  • 被告
    乙○○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發現死亡,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長男即原告甲○○、配偶即被告乙○○、 次男即被告丙○○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然遺產應先行扣除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乙○○得分配 之夫妻剩於財產之價額後,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且原告將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先行以新光商行7,612元 及郵局帳戶69,270存款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又被繼承人所留其他遺產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然被告丙○○因故被通緝而無法協議,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 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丁○○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 長男,被告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男,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即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為清償債務資料回復書、等件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 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 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先扣除被告乙○○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後,再依據應繼分分割本件遺產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准許。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對於銀行或悠遊卡公司之債權,均得分割,被告乙○○ 、丙○○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 1/3 由兩造按原告1/6、被告乙○○4/6、被告丙○○1/6之比例予以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70.4㎡ 1/1 同上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4,69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602暨其利息 同上 5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1,541元暨其利息 同上 7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59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3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30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36,899元暨其利息 同上 14 悠遊卡 2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三分之一 2 乙○○ 三分之一 3 丙○○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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