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林鈺琅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 原告黃秀珍
- 被告黃志達、黃琦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黃志達 被 告 黃琦珍 訴訟代理人 黃志達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宣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宣鎮於民國112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黃宣鎮之妻即兩造之母黃鍾春代先於黃宣鎮死亡(106 年9 月26日歿),故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長女黃秀珍、被告次女黃琦珍、被告長子黃志達、及訴外人次子黃佑達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4 。嗣黃佑達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死亡,故由兩造繼承。黃宣鎮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 。 (二)黃秀珍為黃宣鎮代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經扣除已收取款項後,計為新臺幣(下同)468,329 元,應由遺產中返還。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分割黃宣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志達則以下列情詞,資為答辯: 1、黃志達自83年10月起至100 年9 月間止,每月提供10,000元給母親家用,年底發放年終獎金時提供20,000元供母親過年用,持續17年共計給付2,380,000 元。故新北市○○區○○里○○○路00巷0 弄0 號2 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實為黃志達與父母交易所得,非黃宣鎮遺產。且父母生前囑意將該房留給黃志達,應由黃志達單獨取得。 2、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730-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自73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下合稱南庄土地),是經二姑婆黃銀妹、祖父黃彩榮、父親黃宣鎮、二叔黃宣銘等四人達成協議,以蓬萊村兩塊地交換而來,並指定該土地只能由長子長孫代代相傳,不得買賣。該土地原要登記黃志達名下,然當時因黃志達年齡過小,才將土地登記為黃宣鎮名下,並指定該土地只能由黃志達繼承,應由黃志達單獨取得。 3、黃宣鎮郵局存款191,304 元,為母親壽險理賠金300,000 元所餘,該保險受益人為黃宣鎮,母親原要將此筆錢給予黃志達,部分作為其身故喪葬費用,其餘償還黃志達為黃佑達墊付板橋幸福路房屋貸款;惟黃志達基於孝道,請保險公司將此筆金額匯入黃宣鎮之郵局帳戶,供其作為生活費使用,故郵局存款應由黃志達單獨取得。 4、黃宣鎮曾為黃佑達購買、裝潢板橋幸福路房屋供黃佑達使用,共計花費1,600,000 元,應視為黃佑達對黃宣鎮之負債,由黃佑達繼承份額中扣除,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獲得400,000 元。 5、黃志達以勞務孝養父母11年,以看護薪資每月30,000元計算,黃秀珍應分擔每月10,000元,11年共計1,320,000 元,應自黃秀珍繼承份額中扣除。 6、黃宣鎮遺產尚有黃秀珍逕自取走之印鑑章、日式龍銀約20多枚與袁大頭銀幣1 枚、金額不詳之新北市政府喪葬補助金。 (二)被告黃琦珍:放棄遺產繼承。 (三)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稱:參加人為黃琦珍之債權人,黃琦珍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結果取得之遺產為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建議就全部遺產分割。 三、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 查原告主張黃宣鎮於112 年2 月12日死亡,黃宣鎮之妻即兩造之母黃鍾春代先於黃宣鎮死亡(106 年9 月26日歿),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黃佑達。嗣黃佑達於113 年11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死亡,故由兩造繼承,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證據為證,黃志達、黃琦珍也不否認,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四、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 至於黃秀珍主張的黃宣鎮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則為黃志達、黃琦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黃宣鎮之遺產範圍為何?(二)黃宣鎮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三)黃秀珍主張為黃宣鎮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468,329 元,應由遺產中返還,有無理由?(四)南庄土地黃宣鎮指定只能由黃志達繼承,黃志達以勞務孝養父母,應折算扣除黃秀珍繼承份額1,320,000 元,黃琦珍放棄遺產繼承,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五、法院之判斷: (一)黃宣鎮之遺產範圍為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秀珍主張黃宣鎮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黃宣鎮死亡後所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均為遺產範圍,由子女黃秀珍、黃琦珍、黃志達、黃佑達繼承。3、黃志達雖主張板橋房地實為其與父母交易所得,非黃宣鎮遺產,黃宣鎮另有對黃佑達之債權1,600,000 元及日式龍銀等動產遺產等情,惟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黃秀珍代墊黃宣鎮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應自黃宣鎮遺產中返還。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2、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3、查黃秀珍主張其為黃宣鎮代墊醫療費用322,684 元、喪葬費用405,445 元(合計728,129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165頁),應堪信為真實。黃秀珍主張於扣除黃志達交付暫存款53,800元,黃宣鎮現金6,700 元,奠儀61,900元,黃佑達請領喪葬費補助137,400 元後,尚餘468,329 元,應由遺產中返還,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4、黃志達雖主張其以勞務孝養父母11年,以看護薪資每月 30,000元計算,黃秀珍應分擔每月10,000元,11年共計 1,320,000 元,應自黃秀珍繼承份額中扣除云云,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1 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於父母未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受扶養要件情形下,依現行規定,黃志達對父母的勞務孝養,尚難轉化為金錢請求,要求其餘子女分擔,是黃志達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黃宣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3、查黃宣鎮於112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經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1/3 ,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黃秀珍訴請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至於黃宣鎮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黃秀珍及黃志達對分割方案尚有爭執,黃琦珍在外積欠債務,板橋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可使市場價值最大化,且可返還黃秀珍代墊款;至平鎮土地原即為公同共有,南庄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郵局存款則原物分配),認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公平適當。 5、黃琦珍雖主張放棄遺產繼承,惟其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6、黃志達雖主張父母生前囑意將板橋房地留給黃志達、指定南庄土地只能由黃志達繼承、郵局存款應由黃志達單獨取得等情,惟並未舉證證明,且黃宣鎮亦未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故黃志達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秀珍請求就黃宣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黃秀珍及黃志達、黃琦珍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宥 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宣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於清償返還黃秀珍 468,329 元後,餘款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2 建物 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2 樓房屋 1/1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4 土地 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6 存款 郵局存款 191,3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秀珍 1/3 2 黃志達 1/3 3 黃琦珍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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