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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曹惠玲

  • 原告
    郭國安郭張金理
  • 被告
    林緯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反請求原告 郭國安 郭張金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反請求被告 林緯綸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所具如附表所示遺產,與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依據應繼分即反請求原告共計取得二分之一權利,故反請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7,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惟反請求原告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4/10000) 9,382,108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載,與左列房地同社區之最新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交易行情約為111,400元。復依卷附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共84.22 平方公尺。故價額應為9,382,108元[計算式:111,400×84.22=9,382,10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70,608元 3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500,000元 4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792,135元 5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77元 6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95元 7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 14元 8 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84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0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083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 5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元 13 儲值卡悠遊卡公司 101元 14 儲值卡一卡通公司 514元 15 電子支付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16 電子支付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17 三陽FX12T4普通重型機車NFC-1508 5994元 總額 10,854,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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