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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美燕謝茵絜俞兆安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秀雯律師
被 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號:F474132(A)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A02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同性配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香港地區人民)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屆期迄未補正本件收養已符合香港法律之相關收養文件,致原審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確實符合香港關於收養同性配偶子女之規定,因此認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與香港法領養條例一般性規定相合,惟香港法制現並未將同性婚姻法制化,故同性婚姻配偶收養子女亦無具體規定,致同性伴侶無法依香港法領養條例第5條第1項c款規定以配偶身分聲請繼親收養,此適用香港法之結果將違背我國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明確承認同性婚姻及同婚配偶收養子女之法律秩序,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審認本件收養聲請。本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A03於112年7月31日結婚,未成年子女A02為兩人經長期審慎考慮,共同協議規劃所生子女,自未成年子女A02出生以來及由抗告人及A03共同照顧生活至今,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之適用: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5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為我國人民,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39歲,被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A02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香港居民,另抗告人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業於112年7月31日在我國辦理同性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出生醫學證明暨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51、53頁、第55至5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本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及香港法之規定。

⒊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是否認可收養,若適用香港法之規定,可能因香港法制尚未承認同性婚姻及同婚配偶繼親收養而欠缺規定,致適用香港法之結果違背我國法律公共秩序,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應單純以我國法為本件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所適用之準據法等語。惟按除非有關申請人(a)是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b)是幼年人的親屬,並年滿21歲;(c)與該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或(d)年滿25歲,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申請人領養該幼年人;除第5A及6條另有規定外(a)除第20C(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或因任何命令或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贍養費的每一人的同意;或(b)在由一對配偶的其中一人提出申請的個案中,除非取得另一配偶的同意,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香港法領養條例第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0、61頁)。次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有關同性婚姻配偶依香港法規定收養子女之相關規定及適用結果,據復略以:有關香港同性結婚一事,目前香港並未許可同性伴侶直接註冊,均須往海外合法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結婚並完成註冊;較多偏向往英、加、美、澳等實行普通法,且能簡單申請結婚手續之國家註冊。2025年7月香港行政會議提出《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擬訂替代框架,但最終未獲香港立法會通過。至於有關同性配偶領養未成年子女一事,目前香港絕大部分只予配偶之某一方以「個人」身分申請領養,而非雙方,不能以「家庭」形式申請,順序會比一般夫婦更低。2024年4月香港高等法院就「同性伴侶領養案」判決,指出領養之最根本考量乃符合孩童最佳利益,而非申請人之性傾向,沒有證據顯示同志家庭會對小孩有負面影響,裁定向申請人批出領養命令,開創同性伴侶可通過社會福利署成功申請領養之先河等語,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5年1月20日港處綜字第115000015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另參香港高等法院B v. B & another[2024] HKCFI 3356一案之裁判理由已附帶論及上開香港法領養條例所稱配偶,並非不能解釋為申請人業已在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中正式結婚之同性配偶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4、315頁),是經本院調查後,可知本件係抗告人A01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A02,而依上開香港法規定及相關說明,香港法雖尚未明文承認同性婚姻及同婚配偶繼親收養,但本案就收養之成立,適用香港法之結果,並未全然否定已年逾25歲之抗告人A01依香港法領養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其配偶A03同意後,以其個人身分收養未成年子女A02,就收養之效力則應適用我國法規定(詳後述),因此,自難謂本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適用香港法為準據法之結果,將與我國肯認同性婚姻及同性婚姻配偶收養子女之法秩序相違背。

⒋因此,本件適用香港法認定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之當否,既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自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僅以我國法為本件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所適用之準據法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仍應依我國法及香港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⒈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非有關申請人(a)是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b)是幼年人的親屬,並年滿21歲;(c)與該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或(d)年滿25歲,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申請人領養該幼年人;除第5A及6條另有規定外(a)除第20C(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或因任何命令或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贍養費的每一人的同意;或(b)在由一對配偶的其中一人提出申請的個案中,除非取得另一配偶的同意,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a)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6個月一直由申請人實際管養,但(aa)及(a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法院在作出領養令前,須信納(a)根據本條例需要取得其同意而其同意未被免除的每一人(在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申請的情況下,則該條所提述的父或母除外),已同意所申請作出的領養令,並明白該令的性質及效力(b)如作出領養令是為幼年人的最佳利益着想,而在顧及其年齡及理解能力後,已為此目的而妥為考慮幼年人的意願和意見,亦經香港法領養條例第5條第1項、第5項、第7項a款、第8條第1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收養人A02現年2歲,為A03之子,抗告人A01現年39歲,於112年7月31日與同性配偶A03結婚等情,已如前述,又抗告人業於113年8月14日與被收養人A02之法定代理人A03用印簽立收養契約書,約定抗告人願收養A03之子女A02為養子等語,另經抗告人與A03用印簽立收養同意書,表明A03同意抗告人收養A02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9頁),抗告人與被收養人A02亦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55至57頁)。是以本件抗告人為年滿25歲之人,被收養人A02則為尚未成年且未滿7歲之兒童,其等業經抗告人與A02之法定代理人A03代A02成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A03表明同意收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再經本院指定家事調查官調查收養人之照顧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事項,其調查結果略以: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依附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感情穩定,當初係共同決定生育被收養人,現階段收養人更是全職照顧被收養人,為主要照顧者,又因收養人較擅於計畫,故被收養人事宜多由其決定、安排,其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教育、生活均有規劃,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並無不當習慣或家暴史。又收養人、生母雖現階段居住於上海,但收養人期待與生母、被收養人共同搬至台灣生活,故為使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穩定在台生活,並取得合法為被收養人決定事情之權利,故聲請本件收養,其動機正當,具備高度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佐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明、抗告人之健康證明文件、財產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5至57頁),可認抗告人自A02出生以來,即與配偶A03、被收養人A02同住,為A02之主要照顧者,具有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意願,與A02之依附關係良好,收養動機正當,足見本件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確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相符。

⒋準此,本件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A02聲請認可收養,堪認抗告人之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A02最佳利益,且已符合前開我國法及香港法規定認可收養之要件,亦查無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抗告人及被收養人A02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則為民法第1077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我國人民,其聲請認可收養其配偶A03之子女被收養人A02既經准許,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之效力,應從抗告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規定,故抗告人之配偶A03與A02之權利義務,自不因本件收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A01收養未成年子女A02,有收養之合意存在,其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及香港法之規定,均無不合,是抗告人及被收養人A02聲請本院認可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應予認可。原審雖以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確實符合香港關於收養同性配偶子女之規定為由駁回聲請,然本件抗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A02與香港法規定無違,已如上述,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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