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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琅黃惠瑛沈伯麒

抗告人
B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相對人
A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 C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程序監理人 許瑛玿
關係人
D 年籍住居所詳卷

E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家暫字第1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之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下稱第349號案件),嗣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下稱第384號案件),現均於本院受理中,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發現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情事,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相對人發現抗告人不當施壓未成年子女C,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即關係人D、E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多次有意無意稱:「媽媽說不能說跟叔叔住,不能說叔叔的事,不能叫相對人爸爸」,結束會面交往後亦排斥回到抗告人住處,且稱上學前抗告人有交代不可以跟老師和程序監理人許瑛玿(下稱程序監理人)說「叔叔有摸妹妹」的事情。另據程序監理人初期訪視及建議報告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父母住處與在抗告人住處之表現有極大差異,未成年子女在意識到被詢問抗告人家相關的問題時,會一直搖頭說不知道之現象,嚴重時連一般性的問題,未成年子女都無法回答,似遭抗告人強烈指導或控制,不可以回答某一類問題;似乎想隱藏或擔心甚麼秘密曝光,且抗告人之男友偶爾會居住於抗告人住處,或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同住一張床,抗告人無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有尚未解決之安全疑慮,因此建議由相對人之父母D、E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以利程序監理之調查工作,進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在爺爺奶奶住處多呈現自在、開心輕鬆的樣貌,與爺爺奶奶或大伯母互動時,他會很直接表達自己的需求,會有較多的撒嬌,而她的需求也會被大人回應,而相對人之父母皆為退休人員,有充裕且完整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請求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暫由相對人之父母即未成年子女之爺爺奶奶擔任監護人。

(三)未成年子女自原審裁定暫時處分後,在相對人父母4個多月以來悉心照顧下,長期困擾未成年子女之排便問題及異位性皮膚炎均有顯著改善,且情緒平穩、不在畏懼上學,亦已成功戒除尿布,故認原審裁定誠屬適當。

(四)若令未成年子女繼續與抗告人同住,則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受到傷害,同時,抗告人對於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選認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規避、隱匿、欺罔等妨礙行為,亦將嚴重阻礙程序監理人取得攸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關鍵資訊,致真實情況無從發現,勢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抗告人認關係人D、E即相對人之父母於原審中非請求權主體,指摘原裁定適用之法律有所違誤云云,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並審酌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尤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事件中之獨立性,仍具有獨立之人格與權益,其利益並非父母或任何成年人之附屬利益。

(六)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建立階段之身心面臨急迫之危機,卻仍以關係人D、E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非請求權人、抗告人自身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受侵害云云,顯見抗告人係將個人利益置於優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地位,將未成年子女視為其附屬利益,未意識到未成年子女亦為獨立之個體,且有獨立之人格與權益,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就為有利或係有弊,已昭然若揭,等語。

(七)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即在學校都未有尿褲子的情形,抗告人並未有刻意教導未成年子女觀念與製造忠誠衝突,亦未讓抗告人男朋友與未成年子女同處一室,建議報告漠視抗告人身為母親含辛茹苦拉拔未成年子女長大,僅一句「小孩繼續和媽媽同住會面臨身心發展的高度危機」,對抗告人而言是多麼心碎且嚴重的不實指控。

(二)建議報告未提及任何教育之過程,甚或未向幼兒園老師進行訪談,無法更進一步判斷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其他表現,且未成年子女並無激烈抗拒或重大傷勢需要緊急安置,實難認本案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相對人現於服刑中,實質上無法行使親權,應由抗告人行使,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母C、D非民法第1089條之請求權主體,故自應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審於114年6月18日非訟程序中,透過代理人以言詞方式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表示聲請狀後補,然抗告人迄今未收受該聲請狀,無法知悉聲請之事實及理由,致抗告人無從就其為法律上主張為明確答辯。

(四)且抗告人雖曾於114年6月24日提出家事答辯狀,然係針對程序監理人初期訪視與建議報告表示意見,惟原審裁定卻逕以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及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卷證資料作為裁定之依據,致抗告人無從針對該卷證表示意見,後續未再行召開任何調查程序,此為突襲性裁判,顯然侵害抗告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障,至為灼然。且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裁定既質疑前開案件中鑑定醫生所述之「無明顯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症狀、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疑義,自應傳喚該名鑑定醫生到庭為說明或進一步調查,原裁定卻未予調查,逕自認定未成年子女C有遭抗告人之男友性侵害云云,顯係先射箭再畫靶,而有邏輯上之錯誤,遑論此種相歧異之認定卻未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意見表達與程序利益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未成年子女年幼且活動力不強,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狀況值得審慎且特別注意,遑論其曾經指述遭抗告人男友性侵害,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及程序監理人得以繼續執行職務,認在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C應與關係人D、E同住,並由D、E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子女目前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應使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C,兩造嗣於112年8月2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第349號號案件),相對人並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第384號號案件),前開案件現均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相對人主張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情事,且有急迫及必要之情形,業據證人即關係人D、E之媳婦F於本院第349號案件審理中到院證稱:「(法官問:有幫忙照顧小孩?)有,從小看她長大,當時同住。」、「(法官問:當時小孩性侵案件狀況?)2023年8月中未成年子女來新家,當時我剛搬新家,我公婆帶她到我新家,因為新家同大樓不同層,我問未成年子女要不要泡澡她說不要,我覺得很奇怪就問她,我問她為何不要,她說她妹妹會痛所以不要,當時沒有檢查不太敢亂碰,有跟我公婆說因為未成年子女反應很奇怪。11月底未成年子女來我新家玩,我幫未成年子女擦屁股時,未成年子女說妹妹會痛,我有問她為何但未成年子女沉默,之後我追問她才說媽媽叔叔摸,當時也沒有檢查,只跟她說用衛生紙輕輕壓就好,亦有告知公婆。10月時未成年子女已經去驗傷報案。2024年12月7日,當天未成年子女來我新家,我幫他洗澡,還沒洗到下半身他就很抗拒,跟以前很不一樣,她說妹妹會痛,我問為何會痛,未成年子女僅沉默不解釋,只說會痛。114年2月1日未成年子女來我家,我幫他洗澡,未成年子女說要自己洗,我就問是否還會痛,他就說會痛,並說媽媽叔叔摸。我問她媽媽是否知道,未成年子女說知道,我就問為何媽媽沒保護你,未成年子女就說媽媽叔叔一起的。我又問時間,未成年子女說上禮拜。」、「(法官問: 第四個時間點?)除了上述陳述外,我有問他有沒有想哭想跑,她說有想過要往哪裡跑但不知道要往哪裡去。第一次沒洗澡、第二次只有上廁所。除了剛剛時間點未成年子女也有來我家,我也會幫他洗澡,她亦有說她會痛。」、「(法官問:112年7月,搬新家前有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但她都不會說痛?)僅有1、2次但我沒印象,有印象就是我搬新家後。」、「(法官問:第一時間點當下只有跟公婆反應?)我跟我先生都在,有跟公婆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號案件影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另證人即相對人之母D於本院第349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有報案未成年子女疑似被性侵?)有。112年7月中未成年子女被托嬰,當時大部分我有幫未成年子女洗澡,F也會幫他洗。當時要幫他洗澡時未成年子女就說不要,我就問為何,她說妹妹會痛,我第一次沒有起疑,7月底有跟我說我覺得不太對逕,我就問她為何,她就說媽媽叔叔摸。我就去問托嬰中心老師狀況,老師就說現在年紀小孩都童言童語。小孩要被我送回媽媽家都會很緊張並哭鬧,8月30日那次非常嚴重,未成年子女不想下車,並要我陪同上樓。我發現越來越嚴重才用攝影。我當時以為是媽媽打所以害怕,但是沒有想到是性侵。9月28日有起衝突,因為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拖拖拉拉不下來,當天未成年子女哭鬧很嚴重。10月初很嚴重,未成年子女回來洗澡也哭鬧很嚴重,我覺得不對勁,不想洗澡不想回去,說媽媽打她。10月7日時未成年子女洗澡時跟我說妹妹痛,並說媽媽叔叔摸,我就準備報案,第一次不是我報案,因為那次起衝突沒有報性侵。10月7日未成年子女說妹妹會痛我覺得不對勁所以10月7日我就報案,10月8日婦幼隊就來了。當時女警有陪我們去驗傷。」、「(法官問:睡覺時未成年子女有何奇怪現象?)10月7日那天我發現未成年子女趴在棉被上,嘴巴有呻吟,我發現未成年子女手放在尿布上面,身體、屁股一直晃,我有問為何要這樣摸自己,她才說阿嬤朋友的叔叔摸她妹妹,我就問怎麼摸,她就說用二拇哥插進去,我發現不對勁究叫我先生上來並當下帶未成年子女到警局。6月底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以下同)把小孩帶走,未成年子女不知那叔叔是聲請人男友,所以說是阿嬤朋友,我們之後拿照片問才知道是聲請人男友。應該是被不起訴那個。」、「(法官問:大媳婦有跟你提到奇怪的事?)8月中下旬,未成年子女同樣跟她說這些,7月份我當時只有跟我老公說這件事,所以我大媳婦不知道這件事。大媳婦112年11月底有跟我說一次。10月7 日我孫子有跟我說,就是睡醒那次,我覺得不對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第349號案件影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三)而未成年子女遭強制性交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第349號案件影卷一第409頁至第416頁),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第349號案件影卷一第25頁),於112年10月8日驗傷時,年僅3歲,其處女膜後緣凹陷,4點鐘位置並有舊裂傷(見本院限閱資料),而斯時兩造業已離婚,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並已於111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迄未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9月25日),有相對人之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參。若確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何以未成年子女會有前開驗傷之傷痕,實非無疑。

(四)觀諸原審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初期訪視與建議報告,其內容略以:一、受監理人(即未成年子女)在父親、母親家呈現明顯的不同情緒狀態與互動樣貌。二、與受監理人互動時,受監理人常在意識到被詢問與媽媽(家)相關的問題時,會出現搖頭與一直說『不知道』的現象,嚴重時,甚至連一般性的問題,受監理人都無法回答。明顯地,受監理人遭受媽媽方的強烈指導或控制,不可以回答某一類問題,似乎想掩藏什麼事情或擔心什麼秘密曝光..。三、母親的男友偶而住在母親家,或和母親、受監理人一同出遊時,受監理人皆與母親及其母親男友睡在同一張床上,無視受監理人目前尚未解決的安全疑慮。並建議認受監理人和媽媽同住可能會面臨高度身心發展上之危機,因此建議先由爺爺奶奶(即爸爸的父母親)擔任受監理人的主要照顧者,以保護受監理人擁有身心安全的權利,並有利於程監調查工作之進行,進而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見本院第349號案件第173頁至第195頁)。

(五)再參諸程序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伊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未成年子女關於媽媽的部分,有很大的焦慮及不敢表示的部分,故將報告交給鈞院,並建議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爺爺奶奶照顧,原審法官開庭時,法官就參酌伊的報告,當庭有詢問相對人代理人是否要提暫時處分,其律師表示同意。鈞院暫時處分裁定後,伊在114年7月15日得知鈞院有裁准暫時處分,當天伊去看未成年子女,我發現未成年子女在奶奶家是非常開心的,當天其奶奶跟伊說,未成年子女不願去幼兒園,所以當天伊也跟奶奶說要安撫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去幼兒園,伊也跟未成年子女說「你明天去幼兒園,奶奶會在下午3時30分接你放學」,隔天早上9時許,奶奶打電話給伊,說未成年子女還在哭鬧,不願上學,伊就跟未成年子女講電話,後來未成年子女有去學校,跟奶奶說要在學校門口拍照給程監看,表示他有去學校的意思,我就跟奶奶說她一定要準時去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114年10月16日伊去學校拜訪未成年子女帶班老師,並訪談老師,老師有提及未成年子女一開始在學校哭鬧時,有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要老師打電話給抗告人,讓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不回答,老師說她問了未成年子女好幾次說若未成年子女想媽媽的話,老師可以幫他打電話給媽媽,但未成年子女都不回應,有一次老師問他說要打電話給抗告人還是奶奶,其表示要打給奶奶。伊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可能害怕到學校之後會被抗告人接回家,伊2次去看未成年子女,也都會問未成年子女,何時要去媽媽家住,若想去,伊會跟媽媽說,讓未成年子女可以回去跟媽媽住,但未成年子女都沒有回答。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祖父母照顧情形是良好的,未成年子女現在會吃完早餐再去幼兒園,之前未成年子女有便秘的情形,現奶奶會特別加強未成年子女的飲食,所以也沒有便秘的情形。體重增加,這部分伊也跟未成年子女的幼兒園老師確認過,其表示未成年子女之前都是在幼兒園吃早餐,現在是吃飽才來上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六)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5歲,然其於112年10月8日驗傷時,年僅3歲,卻發現處女膜有舊裂傷,而當時相對人已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雖此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參以證人之前開證述與程序監理人之意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及心理安全確應審慎注意,且為使程序監理人得以順利完成其調查評估,以利兩造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之進行及終結,故認本件確有以暫時處分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具有急迫性,兼衡以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所陳述之前開意見,可認未成年子女於變更住所及主要照顧者後,其身心發展均朝正向發展等情,可認未成年子女暫時變更住處與關係人DE同住,並暫由關係人DE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且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服刑中,實質上無法行使親權,應由抗告人行使,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母C、D非民法第1089條之請求權主體及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等語,然原審僅暫時變更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及主要照顧者,並未並動未成年子女C之親權,況本件未成年子女C之人身及心理安全已有如上所述之疑慮,故本院自得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為適當性之舉措,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第2項規定,縱未於裁定前先令抗告人表示意見,亦難指為違法,況抗告人亦已於本件抗告中就此表示意見,自無再執此爭執原裁定違法之必要。

(七)末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是否曾遭不當性對待,基於減少重複陳述,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受二次傷害之立場,且於另案偵查中,未成年子女曾於專家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社工之陪同下作證(見本院第349號案件影卷一第409頁至第416頁),另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由程序監理人到院表示意見,本院當可依前述資料,確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無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卷內資料,認依前揭規定,暫定未成年子女C暫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母DE同住,並由DE擔任未成年子女C之主要照顧者,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與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