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 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A02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其任主要照顧者。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第000號裁定)除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暨定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甲○○照顧同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嗣相對人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0 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聲請改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於108年10月7日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末及於寒、暑假依序增加5 日、15日與甲○○會面交往。依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安心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及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甲○○之訪視報告、意見陳述書,相對人居住於臺東縣,親職能力良好;再抗告人現與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現就甲○○之成長提供良好生活及陪伴環境。惟甲○○已逾10歲,有相當表達、判斷及意思自主之能力,其雖明確感受兩造關愛,並知悉再抗告人非常照顧與愛護之付出與心意,仍思慕從小在臺東生活之記憶,期待返回臺東生活。
其與程序監理人訪視期間對於未來生活所為三種方案(即優先方案:盡速搬回臺東居住;次方案:在臺中居住至小學四年級後返回臺東居住;第三方案:在臺中居住至小學畢業後返回臺東居住。以上方案,均以兩造共任親權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暨隔週與再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下稱三種方案),亦均係返回臺東生活,可認甲○○已明確表達其意願。倘持續違反甲○○意願,使其不能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認不利於甲○○之身心發展。又參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養計畫草案時,均表示:基於甲○○最大利益,可接受共同親權等語,並願意合作進行會面交往方案等情,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甲○○照顧同住,實符合甲○○最佳利益。又兩造自系爭調解成立後,已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數年,倘相對人於本件改定後有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再抗告人得另行提起改定親權等訴訟以為救濟,要難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前曾有長期留置甲○○等之行止,遽認相對人不適任主要照顧者。另程序監理人補充報告已說明其於109 年11月15日會談歷程詢問甲○○有關與繼父相處狀況,甲○○當時皆未提及有困擾,而只是全心專注想像何時回臺東計畫。對甲○○而言,安全依附關係灌注於兩造所經營滿溢安全親子連結及描述喜歡與繼妹玩得開心畫面,對於繼父並無太多提及、著墨等語,再參酌相對人所提甲○○與繼父、繼妹生活資料及光碟影像,甲○○笑容自然開心,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足證甲○○與繼父、繼妹相處感到困境之證據,堪認相對人家庭增加繼父、繼妹等成員,無礙於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甲○○最佳利益之衡量等語,因而維持第00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應憲法第156 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我國於103 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第134點b項(依上開施行法第3 條規定,委員會關於公約之解釋,亦有拘束力):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乃於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酌定子女之監護,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於第1項訂定7款應注意事項,其中第2 款明定子女之意願為酌定因素。尤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為保障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之程序主體權,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並以同法第10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而同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其立法理由更說明:「親子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第106 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均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是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能力,且無其他陳述之障礙(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另法院為使未成年子女免受不當干擾,必要時得依同法第109 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選任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係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除維護受監理人之利益,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外,亦有妥適聽取並傳達受監理人意願予法院之義務及地位。本件甲○○於受安心協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已陳述有關受兩造監護之意願,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並說明甲○○可明確表達個人想法,其意願表達具參考性等語(見一審卷第153 頁),嗣臺中地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規定選任林○○為程序監理人後,程序監理人除與兩造訪談外,先後4 次與甲○○會談、了解其受監護意願,並於綜合三方意見及其他訪視所得之相關資訊等,向法院提出意見陳述書。其中,有關甲○○意見表述部分,除記載甲○○之意願外,程序監理人並針對其意願,與甲○○共同擬定與本件裁判結果相類之三種方案,及甲○○基於過往法庭衝突之經歷,表明不願再至法院(出庭)各情(見一審卷第273 頁),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協助甲○○向法院陳述有關裁判可能結果之意見,甲○○並已為意見表達方法之選擇,則原審於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程序之踐行,自無欠缺。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