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謝茵絜
- 原告A01
- 被告A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可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惟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撫育子女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承擔,故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OO,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顯未盡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甲OO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感情密切,互動良好,若使未成年子女甲OO保有生父姓氏,將使其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姓氏為身處家族之表徵,未成年子女甲OO變更姓氏更改為母姓,更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亦避免未成年子女甲OO日後成長過程中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一致造成困擾,更改與同住家人同姓氏應得健全未成年子女甲OO之人格發展,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OO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曾打電話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要我不要再與其聯繫,否則要將我電話刪除,後來我就沒有再打電話,因為我害怕我看到未成年子女甲OO會放不下致憂鬱症復發,而且聲請人給我假電話且搬家,使我無從與聲請人聯繫,我也沒有聲請人之母親電話或社群好友,聲請人母親於113 年11月間有傳訊息告知我,其等因我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故要將未成年子女甲OO改從母姓,但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我若放棄未成年子女甲OO監護權,我就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況且我亦非不願意扶養費,而係我前將資金都交由前妻處理使我目前信用不良且有其他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乙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雙方離婚即108年3月29日後,即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不聞不問且不關心上開未成年子女一切問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雖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關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於兩造離婚之際即向相對人表示日後可與之聯繫安排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且於相對人亦曾與聲請人之母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嗣相對人表示因身體因素而取消會面交往,爾後相對人均未再向聲請人之母表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請求,直至113年11月間聲請人之母告知相對人將為未成年 子女甲OO聲請變更姓氏,相對人亦有回覆聲請人之母,此有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9頁),顯見相對人縱使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惟尚能透過聲請人之母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然相對人雖辯稱係因生活困難、不知道上開未成年子女在何處、聲請人搬家及給予假電話等因素而無從連繫,才未探視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然觀諸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無法聯繫聲請人方家人或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有何阻撓會面之行為,故相對人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以及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如下: ⒈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部分: 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提出對姓氏的疑問後,聲請人思考衡量其必要性,希望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家族間歸屬感,以及相對人長期未會面關心、亦未提供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評估聲請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因素,具有其認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緣由合理。 ②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之親屬皆支持變更姓氏,並長期提供經濟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③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經社工說明後能了解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意義,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班導師討論,亦與未成年子女溝通詢問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具正確認知。 ④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透過其母親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基本 表意能力;社工與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面對社工提問,會轉頭看向聲請人,但未成年子女的表情與肢體反應自在自然,並非緊張或擔心說錯話的樣子,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表達真意,並希望變更姓氏。 ⑥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可具體陳述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看法及態度,聲請人之親屬皆同意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並願意持續提供照顧支持,且聲請人日後仍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具有基本之善意父母態度;本案聲請人提出兩造於108 年3月離婚後,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支付扶 養費及安排會面。評估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且有實際照顧教養之責,而相對人可能有未盡保護教養事宜,故建請法院可予以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惟本案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仍可能有維繫親子關係之想望。以上僅提供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訪視之評估,因本案無法訪視相對人,未能知悉相對人之想法和意願,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12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⒉訪視相對人部分: 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評估相對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 ②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影響。 ③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斷絕聯繫,使相對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經濟因素未提供扶養費,故目前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規劃。 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 ⑤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據相對人陳述,其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希望維繫親子關係;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阻斷其親子互動。建議參考相對人之意見,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酌轄區單位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7日社工訪視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OO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甲OO,亦無負擔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O自幼多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另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未成年子女甲OO之照顧現況,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OO之姓為母姓「張」,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節錄之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26日 聲請人之母:你要看臣,什麼時候都可以 來,他不會照相過去。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49頁 2. 109年2月16日 相對人:有機會....如果我去看展臣,希望 您們會同意。 聲請人之母:可以,來之前先跟我們說,我 搬到了 相對人:媽媽...沒差錯...我下個月初過去 看展臣...去之前會先跟您聯絡... 聲請人之母:你要來之前要先跟我們約,因 為臣每天晚上會在我弟家玩 3. 109年3月10日 相對人:媽媽...非常抱歉..身體有點狀況 所以月初沒辦法過去看展臣... 4. 113年11月間 聲請人之母:我要幫甲OO改姓張,從離婚 到現在,你一次都沒來看過、關 心過甲OO(我沒阻止你來看小 孩,我有說過,你隨時來看小孩都 可以,來之前先打電話跟我說一聲 就好),也沒有提供過扶養費(連 最基本的尿布奶粉錢都沒有出 過),甚至連他上幼稚園你也沒有 問過上哪裡,需不需要幫忙出什麼 費用,到現在他已經上小學一年級 了!甲OO是靠著我們"張"家在照 顧在養,若你不同意,我們就打官 司。 相對人:請問一下是誰留假的電話給我? 請問一下是誰把所有的停車費說繳 了,結果通通都沒有繳?是誰說不 准打電話過去的,不然就刪除我 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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