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李美燕
- 當事人A01、A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王」姓。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子女A03由兩造共同扶養及在聲請人處就學,相對人 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然相對人僅支付1個月扶養費後,即於113年11月表示欲將A03帶去扶養,若A 03在臺灣即不再給付扶養費,亦曾於電話中表示「小孩我不 要了」、「你自己處理」、「可以跟妳姓」等語,顯見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 氏從母姓「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聲請人及A03之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A03到庭陳稱:(問:對於變更姓 氏是否願意?有何意見?)願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A03,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支付1次扶養費,且曾表達不會阻攔變 更姓氏之決定,而聲請人曾詢問過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事宜,其也表達同意,故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 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之家屬皆支持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雖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不大,但有與學校班導師初步提出變更姓氏之想法,亦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過,且經過社工說明後能更清楚變更姓氏之意涵與影響。評估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具基本之認知。 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聲請人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負面心態,願意找尋相關資源陪伴未成年子女進行輔導或諮詢。評估聲請人具基本之善意父母態度。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認知及 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⒍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扶養費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亦同意變更姓氏。本案評估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狀況,而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具基本之認知,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關係,若應予變更姓氏,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和親屬認同;惟聲請人提出觀察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負面印象及言論,但聲請人願意找尋相關資源陪伴未成年子女進行輔導或諮商。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故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14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A037歲多時離婚,並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僅給付1、2次扶養費即拒絕給付,亦未曾探視、關心A03,且自113年9月9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A03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嗣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A03自兩造離婚後 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與母系親屬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失去聯結及身分認同感,是以A0 3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王」,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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