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陳夏毅律師
- 相對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之本質,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以優先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517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A03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不得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惟相對人事後竟以子女名義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未來須給付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517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A03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軒獨力負擔,相對人不得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等情。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A02於112年8月1日至A01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單獨照顧子女A03半年,兩造就此段半年期間之扶養費分擔發生爭執,聲請人認為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惟相對人僅願意負擔一半,聲請人為此向桃園地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自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之扶養費,經桃園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裁定命「A02應給付A016萬6269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
㈢詎料,相對人無視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於113年5月6日以未成年子女A03名義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裁定命「A01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扶養費用計8,000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兩造爭執前揭扶養費事件已確定,故聲請人已於本案聲請前之114年4月7日,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計11期之子女扶養費88,000元」並匯入子女A03郵局帳戶。另外,聲請人於114年5月起即本案聲請後,仍繼續依法院裁定所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予子女A03。
㈤聲請人身為母親,對於子女A03負有扶養義務,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聲請人就前揭給付義務本應移轉由相對人獨力負擔,相對人卻將本應由其自己獨力負擔之給付義務轉嫁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獲得免去相對人前揭給付扶養費義務之利益,造成聲請人受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之聲請人已代墊的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即114年5月起,至本案審理的同年8月間,聲請人亦陸續依前案確定裁定給付子女扶養費,日後聲請人亦將持續按月給付,故請求命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按月返還聲請人應付的子女扶養費等語。
㈥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0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子女由相對人接回同住扶養以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約半年期間,兩造就該半年期間的扶養費負擔有爭執,聲請人竟違反兩造約定的系爭調解筆錄,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才會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再者,相對人目前收入無法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因此希望與聲請人重新協商,使聲請人亦負擔部分扶養費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惟負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受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98號、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育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經桃園地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A03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子女扶養費由相對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不得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等情。其後,相對人竟以子女A03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裁定命「A01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扶養費用計8,000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已依前案確定裁定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間之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影本、子女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聲請人匯款至子女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存摺內頁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記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不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惟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竟以子女名義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前案確定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扶養費用計8,000元」。聲請人在本案聲請前之114年4月7日已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計11期之子女扶養費88,000元並匯入A03郵局帳戶;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聲請人就前揭給付義務應移轉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88,000元。
⒉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收入無法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不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既經盱衡自身之經濟能力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與聲請人約定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不得再以自己或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係經兩造深思熟慮,並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所同意訂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雙方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拘束。又相對人未能舉證自112年3月10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再有其他重大情事變更,相對人自不能執此要求聲請人亦分擔部分扶養費。再者,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以子女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扶養費8,000元確定。依112年3月10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迄至現時,社會上經濟狀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亦難謂構成情事變更。況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衡以前案確定裁定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該給付義務應移轉由相對人獨力負擔。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復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於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堪認相對人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至16000元之間亦無過高。況且,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434,423元、418,061元、371,63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重型機車1部、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078,21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為有謀生能力之人,若相對人認為自己目前收入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自應撙節生活開支,或以合法管道增加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認相對人所辯並無理由。因此,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之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88,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0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本院衡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不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且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雙方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拘束。嗣相對人以子女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扶養費8,000元確定在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聲請人就前揭給付義務應移轉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均已如前所述。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目前收入無法負擔小孩費用,因聲請人先違反約定,我才對聲請人提告。小孩有一段時間在聲請人那裡,約定尿布歸我負擔,兩造因此有爭執,所以我以小孩名義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等語,可認相對人目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前案確定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該給付義務應移轉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