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珍
- 代理人
- 林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於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時常與聲請人母親爭吵、打架,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固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半夜有時候喝酒會發酒瘋、大喊大叫、摔東西或令聲請人不能睡覺,直至聲請人搬離與母親同住,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爰依法請求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無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相對人身體不適,自113年3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在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皆無所得,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22,131元之土地及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雖有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然係與他人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3,一時難以處分獲利,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現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嗣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卷宗,依聲請人之叔叔丙○○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經常晚上出門酗酒,半夜回家都在發酒瘋,打小孩、打前配偶丁○是家常便飯,顯少照顧家庭,反而經常對聲請人及丁○為家暴行為,家庭都是丁○在照顧,嗣丁○因無法忍受相對人所作所為而與相對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前開丙○○之親筆書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互核乙○○確實於71年4月13日與高丁○離婚一節,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丁○扶養照顧、張羅所需,相對人不論離婚前、後均未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後,均未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甚且曾對聲請人施暴,讓聲請人從小生活在恐懼及暴力之陰影下,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