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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

變更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康存真

聲請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父母離異,成年後與母同姓,因父親過世,想改回父姓,心中有遺憾不能跟父親相處,改回父姓可以彌補遺憾,父親一直希望我改回父父姓,過往父母離異我才衝動從母姓,現在誤會解開,改父姓對以前心中創傷比較好過,對聲請人家庭歸屬感與情緒安定具重大助益,對改姓屬維護家庭安定與人格發展之明顯利益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從父姓「林」,成年後於100年9月29日改從母姓「劉」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聲請人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有其戶籍謄本、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至聲請主張其父親死亡想改回父姓彌補遺憾等情,並非法定變更姓氏事由,聲請人仍受成年人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之法令限制,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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