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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茵絜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均未曾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8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107年12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自109年1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3年10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384,000元均由聲請人代墊等語,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依該離婚協議書中肆、一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新台幣8,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甲方負擔」,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該內容可認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應受協議拘束,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84,000元(計算式:8,000元×48個月=384,000元),自屬有據。

㈣就未來扶養費部分衡以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8,000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觀諸相對人既自簽立該「離婚協議書」起迄今,均未依該「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自得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0日止(共計4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384,0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1日(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3月21日發生效力,(見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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