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20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01與被告A02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7,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女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甲○○,…」,即兩造於離婚時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7,500元,直至子女成年為止,惟被告迄今未曾支付任何一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爰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所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另有關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夫妻財產分配部分:…(3)金錢:A01女士所辦理之機車貸款,由A02負責繳交,並於每月10日匯款至A01女士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每期匯款12,500元整,剩餘49期,如繳完或提前清償後作廢。…」,則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故自112年5月至114年11月間已屆期之債務共31期,合計387,500元(計算式:每月12,500元×31個月=38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387,5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7,5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111年8月27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7,500元,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名下機車貸款每月12,500元至繳完或提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3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未成年子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相關申請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原告主張,雙方兩願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上已約明被告需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而被告自離婚後從111年9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復參酌上開帳戶明細所載內容,自111年9月1日後,未有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關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紀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3、準此,原告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適用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查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子女甲○○於112年1月1日前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子女甲○○依該協議書取得享有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仍得繼續享有該等權利或利益至20歲。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子女甲○○該等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止,自有理由。
5、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本件命被告應依該協議書按月給付定期金部分,本質上既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即被告除應按月為上開給付外,並酌定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原告請求夫妻財產分配即被告應依約給付已到期之機車貸款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夫妻財產分配部分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原告名下機車貸款12,500元,並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故自112年5月至114年11月期間,已屆期之債務共31期,合計38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1頁至第165頁);復參酌前揭帳戶明細所載內容,被告自112年5月起迄今,即未依約將機車貸款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其中,於112年7月21日所匯25,000元,係補匯先前已屆期然遲付部分);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387,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7,500元,並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債務38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