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739號
受罰人 即
- 相對人
- A02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8月7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已註記「若欲請假者,請具狀表示並附證明」並於114年7月9日由相對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另於114年7月31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受罰人到庭進行調解,有查詢發送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再於114年8月7日庭期時間電話詢問受罰人為何未到院調解並說明未到庭依法可為裁罰之效果,惟受罰人表示因公司要體檢,所以今天不會到庭,如要裁罰就罰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寄送調解開庭通知,並發送簡訊通知開庭,亦於庭期當日再次詢問受罰人是否到庭,受罰人最終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雖受罰人表示因公司要體檢,然本院已於7月初時通知受罰人到庭,且於通知書上所載明「若欲請假者,請具狀表示並附證明」,惟受罰人均未具狀請假,則於離婚事件乃強制調解事件,卻因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從循求家事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家事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法官、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