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丁春雄
- 相對人
- 黎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寶康,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結婚、113年8月13日離婚,約定共同任丁寶康親權人,惟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聲請人便將其交由相對人照顧,並定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攜子女回越南娘家後就不再將子女帶回臺灣,且不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並發現相對人將子女託由他人照顧,子女在越南幼稚園並因情緒毆打多名同學,目前已經到了要上課的年紀但相對人不願將子女帶回,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未成年子女丁寶康雖為我國人民,並設籍新北市○○區○○○街00號,惟經本院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8日即已出境迄今,期間不曾入境,聲請人亦不爭執子女已於越南就讀幼稚園,並提出多張子女於越南生活之手機螢幕截圖,有家事起訴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未成年子女丁寶康居住國外已逾一年,目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且平時受照顧環境、就學等均在越南,堪認越南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