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34號
- 原告
- 陳韡翔
- 訴訟代理人
- 周嘉鈴律師
- 被告
-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達煜
- 被告
- 東華川府忠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元及被告按月連帶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38歲(見本院卷第1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7萬2,000元及每月提繳4,36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458萬2,080元【計算式:(72,000+4,368)×12×5=4,582,08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20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01元【計算式:55,203×1/3=18,40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