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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勞補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李沛霖

  • 原告
    陳韡翔
  • 被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華川府忠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韡翔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被 告 東華川府忠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元及被告按月連帶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38歲(見本院卷第1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7萬2,000元及每月提繳4,36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458萬2,080元【計算式:(72,000+4,368)×12×5=4,58 2,08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20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01元【計算式:55,203×1/3=18,40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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