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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勞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 原告
    黃美珍
  • 被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美珍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5,071元,及 自退休日即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5萬5,071元加計113年9 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7萬9,336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103萬4,4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6元【計算式:13,668×1/3=4,55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1 利息 95萬5,071元 113年9月23日 114年10月6日 1+14/365 8% 7萬9,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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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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