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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晉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全
被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原告聲明第㈠㈡項所請求金額相同並與第㈢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又聲明第㈣項與聲明第㈠㈡㈢項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為857,500元(計算式:85萬元+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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