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許宗全、廖振宇
- 原告晉采數位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晉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全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滙聚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 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本件原告聲明第㈠㈡項所請求金額相同並與第㈢項聲明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又聲明第㈣項與聲明第㈠㈡㈢項於經濟 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為857,500元(計算式:85萬元+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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