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張紫能
- 原告吳政潢
-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振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吳政潢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滙聚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本件原告聲明第㈠、㈡之訴訟目 的一致,所請求金額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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