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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夏秀呅

  • 原告
    黃仁廷
  • 被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黃仁廷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秀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 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950,000元,及其中28,900,000元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4,0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二項聲明均為金錢請求,且先位聲明請求金額足以包涵備位聲明之請求,實質上得為單一聲明,僅數訴訟標的排定先、備位之處分權選擇,似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併請斟酌)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143,233元【計算式:本金32,950,000元+其中28,900,00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0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9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143,233元,如附表所示】,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2,7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43,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碧如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95萬元) 1 利息 2,890萬元 113年4月26日 114年10月31日 (1+189/365) 5% 219萬3,232.88元 小計 219萬3,232.88元 合計 3,514萬3,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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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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