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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翁育芬

  • 原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威元李健維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曾威元 李健維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 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威元與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李健維與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2年6月16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再依原告陳報,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明㈡訴訟標 的金額為264萬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264萬元=1,4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萬9,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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