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高健祐、王百佑
- 原告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萬昇、百仕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號 原 告 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健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陳萬昇 百仕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百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健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可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合計100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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