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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79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許勝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告
劉麗琴
被告
吳文傑
被告
欣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劉麗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麗琴應給付原告2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麗琴、吳文傑、欣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㈠部分,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2萬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7,600元;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41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1萬8,974元(計算式:1,132萬959元+24萬7,600元+55萬415元=1,211萬8,9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7,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00萬元 1 利息 1,100萬元 114年4月15日 114年11月13日 (213/365) 5% 32萬958.9元  小計       32萬958.9元 合計        1,132萬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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