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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童健雄
被告
盛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言峰
被告
煜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盛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煜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3,2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盛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煜承營造有限公司及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4萬3,200元(計算式:384萬3,200元+510萬元=894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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