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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41號

給付遲延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余念臻
原告
林亞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念臻88萬5,442元,及其中77萬7,533元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其中10萬7,909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清133萬1,610元,及其中78萬0,610元自114年8月13日起;其中55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0日之本息為224萬0,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8萬5,442元 1 利息 77萬7,533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2月10日 (95/365) 5% 1萬118.58元  2 利息 10萬7,909元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2月10日 (22/365) 5% 325.21元  小計       1萬443.79元 請求金額133萬1,610元 1 利息 78萬610元 114年8月13日 114年12月10日 (120/365) 5% 1萬2,831.95元  小計       1萬2,831.95元 合計        224萬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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