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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許勝豐
被告
科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5,828元,及其中801,828元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2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5,828元) 1 利息 801,828元 114年10月11日 114年10月14日 (4/365) 4.5% 395.42元  小計       395.42元 合計        856,2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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