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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6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施淑珠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告
洪美思

曾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美思應將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於訴之聲明或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返還之面積範圍,是足認原告係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又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的任何角落而非特定部分,是縱然000地號土地原告僅有10000分之8012應有部分,其請求返還此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土地全部之價額為據,而非僅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結果,系爭房屋估定建物現值為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795萬6,852元【計算式:574地號土地(2,515.45㎡×1,200元)+575地號土地(4,115.26㎡×1,200元)=7,956,852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1萬,652元(計算式:56,800元+7,956,852元=8,013,652元),再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15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萬3,652元(計算式:8,013,652元+1,580,000元=9,593,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3,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表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承諾書第2條,惟查系爭土地中之○○區○○段○○角○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僅有10000分之8012應有部分,原告是否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自己,或有無其他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己之請求權基礎,請原告自行審酌有無表明其他法律上依據,或有無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修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返還之對象(返還予原告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必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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