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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王冠恒

  • 原告
    葉常青
  • 被告
    暘佶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73號 原 告 葉常青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暘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3,200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6,83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83,200元 1 利息 883,20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0月6日 (30/365) 5% 3,629.59元 小計 3.629.59元 合計 88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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