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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73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葉常青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告
暘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3,200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6,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83,200元 1 利息 883,20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0月6日 (30/365) 5% 3,629.59元  小計       3.629.59元 合計        88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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