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范金水
- 原告簡麗卿、曾子芸
- 被告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99號 原 告 簡麗卿 曾子芸 被 告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簡麗卿、曾子芸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裁定對原 告簡麗卿、曾子芸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則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各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926萬元,依該裁定核 准各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 0月6日為止之本利合為16,200,9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0,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1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300萬元、926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7月1日 114年10月6日 6% 27萬2,219.18元 2 利息 300萬元 112年7月1日 114年10月6日 6% 40萬8,328.77元 3 利息 926萬元 112年7月1日 114年10月6日 6% 126萬374.79元 小計 194萬922.74元 合計 1,620萬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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