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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信宸(原名洪瑞聰)
被告
陳妍芸(原名陳思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償,而被告洪信宸即洪瑞聰、陳妍芸即陳思尹係保證人,爰起訴請求渠等連帶償還等語。惟查被告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9月26日已經遷至臺南市北區,而被告洪信宸與陳妍芸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均不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佐,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前述規定,本件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洪信宸與被告陳妍芸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又原告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考量兩造應訴便利性,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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