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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 原告
    張菁倫
  • 被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偕碩峸張雅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張菁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被 告 偕碩峸 張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以114年度審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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