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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確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簡浩洋
被告
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王舜茂
被告
鄭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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